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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慧萍吳若萍陳杰正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12年7月5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抗告人雖於同年10月31日再聲請訴訟救助,然仍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情,再經本院於同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駁回在案。而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則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21、23頁),抗告人之抗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示不合法且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可不待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1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