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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25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莊明達

再抗告人
王健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豪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提出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12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莊明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2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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