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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59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石有為林晏如曾明玉

抗 告 人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賜政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攬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OO○○○宿舍棟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相對人未依約完工,雙方協商工程進度及款項未果,伊已終止系爭合約。因員工入住需求,伊將另覓第三人完成工程,惟必改變相對人施工現狀,不利兩造日後訴訟爭點之判斷,且伊自行取證有侷限性,易遭相對人爭執,為釐清相對人已完成工程之進度、款項、有無瑕疵、修補瑕疵所需費用及伊重新發包所受損害等,伊有確認系爭工程施工現況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證據保全,並由法院依職權定保全方法,伊主張方法及鑑定機關僅供參等語。並聲明:㈠准就系爭工程施工現況以拍照、攝影、勘驗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保全。㈡准聲請人就相對人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時程與進度資料、品質計畫資料、品質管理計畫書(包括證明書、報告書籍檢驗報告)、產品及廠商資料、施工日誌報告(記載每日之施工人力、材料及機具)、監工過程記錄、分包商管理資料等相關資料,為影印、攝影或保存電磁記錄等一切必要之保全行為。㈢准由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事項,並於執行保全證據程序時,請該公會派建築師協助保全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事、物之現狀」類型之證據保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且鑑定及勘驗均為上開條文所明定當事人聲請確定事、物現狀之方法,自難以鑑定屬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得自行委請或於起訴後再為聲請為由,認其保全證據之聲請無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完工,伊已終止系爭合約,將另覓第三人完成工程,相對人施工現況必然改變,不利日後訴訟判斷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訂購單、確認系爭合約協商終止函文、終止系爭合約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宿舍未完成/瑕疵照片(原法院卷第19至32、35至39頁、本院卷第45至58、59至72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兩造有履約爭議,其有確定相對人施工現況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乙節,非毫無釋明。原法院徒以相對人已施作之部分工程未遭拆除,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勘驗、鑑定所在地及系爭合約履行地均在原法院轄區,為使法院調查證據便利,及鑑定機關應由兩造協商或法院指定,應以如何方式為勘驗、鑑定,以保全證據,均有待原法院調查審認,自應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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