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賴美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66號 抗 告 人 賴美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家韋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新竹地法院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29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98萬2,5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銀行遵期提示,卻因 抗告人存款不足而退票,嗣請求抗告人付款仍遭拒,顯有逃匿、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98萬2,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下稱假扣押事件或假扣押裁定)。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財產尚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浩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浩珵公司)股份價值100萬元、毅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毅鴻公司)股份價值125萬元及111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54萬4,290元。縱系爭土地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 ,伊仍有279萬4,290元之財產,仍大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並無既有財產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抗告人未收受相對人請求付款之通知,相對人亦未提出曾請求伊付款之證據,相對人所提出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伊使用之票據有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形,尚難釋明伊有逃匿或債務甚難執行等情。再者,相對人已知系爭支票乃抗告人無償開立,作為訴外人李宗林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抗告人得以自己與李宗林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甚且,抗告人僅今年簽發予李宗林之支票金額即達3億2,851萬5,200元,依李宗林之財務狀況研判, 殊無可能有如此高超之融資能力取得高達3億多元之借款, 是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執票人,顯難認係以相當對價取得支票,抗告人爰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抗辯,是系爭票據債 權並不存在。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縱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予扣押,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由抗告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為112年5月29日、支票號碼SCAA0000000 ,面額為198萬2,500元之支票1紙,經相對人遵期向銀行提 示付款,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第9-10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依相對人所提抗告人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 合計431萬5,600元,經相對人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5-30頁) 。抗告人並自陳其開出借予李宗林之支票,包含陸續遭執票人提示退票及即將提示之支票,共計164紙,金額達3億2,851萬5,200元等情(本院卷第18-21頁),可見抗告人負有高 額之票據債務,且銀行存款不足。又抗告人111年度所得為54萬4,290元(包括在浩珵公司之薪資所得20萬元,原法院全事聲卷第19頁),於生活消費支出後,剩餘能供清償債務之金額有限。抗告人名下雖另有浩珵公司、毅鴻公司股份各價值100萬元、125萬元(原法院全事聲卷第21頁),惟觀之前開二公司之登記資料,董事長均為洪志國,抗告人之配偶洪志華則任浩珵公司之董事、毅鴻公司之監察人(原法院全事聲卷第23-35頁),抗告人本身亦在浩珵公司工作,顯見前 開二公司有家族色彩,股份較不具市場流通性,以之換價所得,當不足清償抗告人之上述票據債務。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雖價值480萬元,惟已於112年5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800萬元予訴外人賴美杏,並於同年6月12日遭他債權人假扣押(原法院全事聲卷第21、37-38頁),難以自系爭土地 取償。據此,堪認抗告人資力有限,不足清償其票據等債務,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自應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尚待調查審認,自非本件假扣押所應審究。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98萬2,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假扣押裁定所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1 112年6月5日 FA0000000 128萬6,500元 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 2 112年6月9日 FA0000000 189萬3,600元 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 3 112年6月12日 FA0000000 113萬5,500元 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 總計 431萬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