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楊兆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80號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站、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命供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者,應以確有異議之訴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航空站(下稱民航局)前執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4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及返還土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0689號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遠航公司因融資需求已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伊,系爭執行事件如續為執行勢造成伊重大損害且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在不變期間內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但未提出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命其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於同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迄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雖無抗告理由可供參告,仍非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查,相對人民航局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44 號(下稱本案訴訟),然該本案訴訟業經抗告人撤回起訴終結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異議之訴繫屬於法院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撤回本案訴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