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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朱耀平王唯怡湯千慧

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兆景
再 抗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均同上
再 抗告 人
張綱維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再 抗告 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均同上
再 抗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四 人
法 定代理 人
楊兆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許慧娟」之記載,均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許慧娟」;理由欄二第16至18行關於「惟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限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惟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慧娟』並未依限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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