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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朱耀平王唯怡湯千慧

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抗告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抗告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均同上
抗告人
張綱維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衍茂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清償借款事件,經該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該院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上訴裁判費,以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抗告,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再抗告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中。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裁定前之同年8月17日變更為林衍茂,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應由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衍茂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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