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俊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9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 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返還價金訴訟事件(下稱207號案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 訴,因兩造未繳納其中第三次設備回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8萬元,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裁定將相對人及抗告人各自續行訴訟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41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請部分廢棄,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4頁)。則本件反訴部分(下稱本案訴訟)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原告(即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確定,有前開判決(本院卷第21至48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上字第467號返還價金事件電子卷證核閱明確,故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案訴訟繫屬中,原法院於103年1月24日以桃院勤民端102 重訴207字第1030032382號函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為鑑定,相對人就第一階段B生產 線之鑑定已繳納鑑定費用35萬元(下稱系爭鑑定費用),有其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58號卷【下稱司聲卷】第9、10頁),及原法院107年5月25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及經研院107年6月4日(107)經研良字第06004號 函等影本(本院卷第51、53至54頁)附卷為據,復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16日以桃院祥民忠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函請經研院就B生產線提出鑑定結果報告書(司聲卷第13頁), 足認原法院認本件有鑑定必要,囑託鑑定所生之系爭鑑定費用,自屬訴訟費用。相對人於本件終局判決確定後,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聲字第35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萬元,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命其如數繳納,經核並無不合。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謂:系爭鑑定報告係在證明伊生產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有瑕疵,乃是相對人對於本訴之舉證方法,本訴既已視為撤回而終結,則本案訴訟之判決採用系爭鑑定報告,僅能視為引用他案之資料,並非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而207號案件相對人提起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17萬7,500元,係因訴訟標的金額高達上千萬元,方採行高額費用之 證據方法,本訴部分已視為撤回,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鑑定費云云。惟查,原法院於207號案件詢問兩造意見後,囑託 經研院鑑定(207號案件卷一第270頁、卷二第112頁)。而 反訴發回更審後,原法院專就反訴部分審理時,再於本案訴訟中函請經研院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並分別於第一、二審判決中採用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據以認定抗告人未完成工作或驗收(本院卷第35至36、45至46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並非抗告人所述引用他案之證據方法,確為本案訴訟之必要訴訟行為,系爭鑑定費用自屬訴訟費用;復依前揭說明,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就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抗告人不得再主張系爭鑑定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