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朱耀平、王唯怡、呂明坤
- 原告林蓁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林蓁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第547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登報)等資料,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026號裁定將 案件移送原法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893號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將伊對第三人即中和民富街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8,128元(下稱系爭存款)扣押為強制執行,因系爭存款為向第三人借貸以支付卡費,且伊已58歲,無穩定收入,系爭存款為伊全部財產,遭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押,生活將陷入困境自不得為扣押執行。經伊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89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僅就「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和民富街郵局之存款債權於超過166,900元部分駁回」,而酌留三個月生活費51,228 元,伊對原處分對伊不利部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下稱原裁定),惟伊已聲請更生,且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 不得將所扣得166,900元,全數交付相對人受償,為此,爰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對伊不利部分均廢棄,並應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前曾聲請更生,不應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僅於111年12月13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就調解後更生事項申請扶助(見本院卷第15頁),且現仍在進行補正程序,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見本院卷第53至56 頁),是依前揭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繼 續進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其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存在,原處分率將扣得166,900元部分全 部給予相對人以清償債務,顯不公平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進行分配程序,本件如有其他第三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將執行所得依比例分配給各債權人,尚難謂非法或有不公平,抗告人空言指摘,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及原法院依法於酌留抗告人3 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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