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元泰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榮蔚、何仰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45號 抗 告 人 元泰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蔚 代 理 人 陳倚箴律師 相 對 人 何仰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21日將抗告人之 民事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93頁),相對人已於112年8月29日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7頁),再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5日將相對人之民事抗告答辯狀繕本 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95頁),兩造嗣又於112年10月17日、同年月24日分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民事抗告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7月13日對原審相對人陳英美、蔡榮聰起訴請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360,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 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該案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5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詎陳英美、蔡榮聰竟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同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家族企業即抗告人,此顯係為妨礙相對人權利之行使,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以假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企圖脫產,相對人已於111年12月26日追加抗告人為被告, 請求撤銷抗告人與蔡榮聰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抗告人並應將系爭土地於111 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 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49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在案。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前,相對人對抗告人不存有物權請求權,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追加抗告人為被告,係依照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 規定為其依據,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之請求,相對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英美竟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英美,該案經原法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 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下稱439號判決)陳英美勝訴後,陳英美即持該案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於103年10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439號判決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嗣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認439號判決對相對人之送達不合法,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該判決並未確定,而駁回相對人所提之再審之訴,相對人於前開再審之訴確定後,即對43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6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陳英美在第一審之訴 ,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裁定駁回陳英美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439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34025442號 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9頁);另陳英美於前開再審之訴審理期間之106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至其子即蔡榮聰名下,相對人乃於111年7月13日對陳英美、蔡榮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蔡榮聰又於111年8月1日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復於111年12月26日追加抗告人為被告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足認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是相對人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屬有據。 ㈡抗告人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前,相對人對抗告人不存有物權請求權,且相對人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規定追加抗告人為被 告,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云云。然相對人本案訴訟係主張其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陳英美、蔡榮聰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按陳英美誤依未確定之439號判決將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依法對相對人不生效力,自得訴請塗銷陳英美之移轉登記,所聲明塗銷信託登記後,陳英美應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是否具有聲明之一貫性,原法院宜注意闡明令相對人補正之),嗣因蔡榮聰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抗告人,乃追加抗告人為被告,先位主張抗告人與蔡榮聰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7條規定為請求,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見本案訴訟卷第191頁、第319頁),而相對人先、備位主張如有理由,亦即抗告人與蔡榮聰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自始確定無效,相對人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抗告人所辯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前,相對人對抗告人不存有物權請求權,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請求等節,乃係將來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問題,自不得據此否認相對人於訴訟中不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辯均非可採。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