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鍾淳名、鄭詩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56號 抗 告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相 對 人 鄭詩慧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5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00萬1,02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詩慧(下以姓名稱之)以伊及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所示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鄭詩慧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之,原裁定誤依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顯然有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鄭詩慧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見桃司調字卷第5頁),各土地之面積、110年公告現值、鄭詩慧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⑵、⑶、⑷欄所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桃司調字卷第19至45頁),鄭詩慧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1,025元(詳如附表⑸欄所示),原裁定以附表⑹、⑺ 欄所示,抗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年土地公告現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7,968萬7,657元(詳如附表⑻欄所示, 然原裁定計算有誤,依前述計算標準,金額應為5億7,968萬9,029元),顯然違誤。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⑺ ⑻ 土地坐落 桃園市大溪區僑愛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0年 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鄭詩慧 應有部分 價額 (新臺幣/元) 112年 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抗告人 應有部分 價額 (新臺幣/元) 1 633地號 23,858.26 25,800 1000分之1 615,543 29,900 2分之1 356,680,987 2 634地號 12,474.28 25,905 1000分之1 323,146 30,011 2分之1 187,182,809 3 648-1地號 479.73 30,600 1000分之1 14,680 35,000 2分之1 8,395,275 4 655地號 25.25 30,600 1000分之1 773 35,000 2分之1 441,875 5 655-2地號 155.13 30,600 1000分之1 4,747 35,000 2分之1 2,714,775 6 661地號 60.62 29,316 1000分之1 1,777 33,634 2分之1 1,019,447 7 661-2地號 1,272.10 27,933 1000分之1 35,534 32,164 2分之1 20,457,912 8 663地號 156.58 25,800 1000分之1 4,040 29,900 2分之1 2,340,871 9 664地號 30.44 25,800 1000分之1 785 29,900 2分之1 455,078 總計 1,001,025 總計 579,689,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