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周祖民、張永輝、馬傲霜
- 法定代理人陳俊民
- 原告國豐旺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04號 抗 告 人 國豐旺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國豐旺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豐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 第1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係經原法院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以防止相對人事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而變動財產之必要,自毋須先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承攬相對人大園區客運二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抗告人施工進度已達近80%,並已完成備料,然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相對人請款3,422,177元,竟未獲付款,嗣雙方於112年6月28日進行協商,相對人坦承無資力給付,僅先清償150萬元,尚餘1,922,177元未給付,另系爭工程進行中,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模板爆裂,遭相對人惡意扣款315,000元(含稅),亦應返還抗告人 。詎相對人竟於112年7月5日非法終止系爭合約,經抗告人 於112年7月11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應清償前揭欠款共計2,237,177元,並應協商進場配合施作等事宜,或賠付抗告人因終 止所受損害,及速委託公正單位鑑定完工數量、金額,以進行工程結算計價及付款等,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付款能力已有不足,且有脫產及逃避債務之嫌,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237,1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相對人尚積欠工程款2,237,177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請款資料、統一發 票、工程報價單、照片等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1833號卷第19-91、125-13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提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遲未給付抗告人112年6月1日請款金額3, 422,177元,嗣兩造於112年6月28日協商時,相對人坦承無 資力,故僅先給付150萬元云云,然經核抗告人所提相關證 據,並未見相對人有自承無力清償之情事;且觀卷附相對人112年7月5日函文內容,乃稱抗告人遲未交付機電工程之施 工及送審相關圖說資料,且有設備廠牌及規格不符、施工進度落後、允諾時程未達成等情事,並說明係為體恤商艱,始經協議先行給付150萬元,然抗告人仍未依允諾時程達成, 故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33號 卷第147頁),尚非自承因資力不足而未清償工程款,是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因欠缺資力而未能全額給付請款金額云云,顯乏依據。 ⒉另抗告人主張其於相對人發函終止契約後,曾於112年7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積欠款項,及進行鑑定以完成結算計價,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拒絕抗告人進場,顯欲侵吞抗告人已完成之工作及進料云云。然關於相對人未依抗告人請款金額付款及終止契約之原因,參諸相對人112年7月5日函文內容所示,可能涉及兩造間履約之爭議,而依上 訴人所提事證,亦無法釋明係因相對人資力不足或基於脫產、逃避債務、惡意侵占抗告人工作成果及備料之目的所為;至相對人是否已就抗告人完工程度進行鑑定,與相對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日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無直接關連,且無礙抗告人得循其他方式保全相關證據,自難據此認定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 ⒊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財務狀況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其已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釋明,且不能以擔保代之,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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