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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林純如江春瑩邱蓮華

  • 當事人
    林俊昇余忠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38號 抗 告 人 林俊昇 相 對 人 余忠佑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0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太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碁公司)之執行副總,該公司主要為客戶提供財富管理服務,並介紹海外金融商品。相對人於民國109年間向伊宣稱太碁公司與第三人兆豐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同屬香港旭輝金融集團(下稱旭輝集團),其每年都會至香港參加旭輝集團之年度大會,並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為伊介紹各檔境外基金。嗣相對人向伊介紹第三人Topworth Investments Ltd.(下稱TIL公司)之境外基金(下稱TIL境外基金)為貨幣套利商品,資金皆在保管銀行,可有7%至9%不等之高獲利,並以如伊投入足額之資金,其將退還1%至1.2%服務費等詞勸誘伊投資,伊遂自111年1月起陸續透過太碁公司簽署契約書,取得合約編號辦理申購手續,每購買一次即需重新簽署契約書,相對人亦以Line或電話指示匯款,伊投資後,均固定每3個月贖回獲利。惟兆富公司於111年中即發生大批投資人無法回贖境外基金之消息,林俊昇為收取佣金,竟隱瞞此項消息,持續以TIL境外基金很安全,鼓吹伊出售房屋持續投入資金,伊於112年2月初申請回贖獲利及部分本金,卻遲未收到款項,相對人佯稱因金融檢查緣故而出金延遲,並承諾同年4、5月即可恢復交易,然伊迄今尚有美金92萬元〈折合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同)2903萬5200元,下稱系爭債務〉無法贖回。而太碁公司資本額僅1000萬元,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銷售機構,相對人與太碁公司及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安山、旭輝集團之高層主管劉錦華等人,共同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伊推薦投資TIL境外基金,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與太碁公司、宋安山、劉錦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林俊昇自承其資產不足,需貸款始能支付為太碁公司投資人至國外進行集體訴訟之律師費50萬元,可見其已瀕臨成無資力狀態,且本件之投資人數高達1萬3000多人,總金額高達2000億元,依其既有財產顯然無力清償系爭債務;又其家人均在加拿大就學、生活,000年0月間TIL境外基金遲延出金後,其隨即於同年4月前往加拿大,顯為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0號裁定准許相 對人對太碁公司、宋安山假扣押之聲請,駁回其對抗告人、劉錦華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5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 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1500萬元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仍駁回其對劉錦華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太碁公司並無對外代理募集、銷售TIL境外 基金,僅被動接受客戶委託代撰及遞交文件,亦未收受客戶之投資款,客戶之投資款均直接匯入Topworth InvestmensLimited(下稱Topworth公司)於馬來西亞之Maybank銀行帳戶,投資契約關係存於客戶與Topworth公司之間,與太碁公司無關。又伊僅太碁集團之安騰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客服部副總經理,並非太碁公司之執行副總,與太碁公司無僱傭關係亦無金流往來,且相對人亦從事與伊相同投資標的之代辦業務,伊無從與太碁公司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又伊於111年12月27日已自太碁公司離職,並自同年12月30日任職永達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至今,非無收入且身有恆產,顯無保全之必要性,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異議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太碁公司未經金管會之核可,違法對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並以抗告人為對伊之主要聯繫、銷售窗口,鼓吹伊購買TIL境外基金,致伊無法回贖美金92萬元而受有損害,抗告人應與太碁公司、宋安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太碁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抗告人之名片、相關新聞報導、貨幣經紀商指定協議書、TIL境外基金介紹、匯出匯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回贖申請書、Topworth公司預計出金表、嘉華高中傑出校友介紹網頁、刑事告訴狀等為證(原處分卷第23-29、33-57、71-401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相對人所提與抗告人間112年5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據悉5/2Topworth與馬來西亞金管局才約談完。因客戶優先,所以我們3-4個月已沒收服務費收入,因要生活我已轉保險業,目前純服務客戶…」(原處分卷第313、331頁),及112年6月1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然後就先湊五十萬台幣過去等值的印尼盾這樣子,大概兩億四千萬的印尼盾,大概五十萬台幣左右的一個律師費,就是了解印尼這方面的,到底金檢是什麼情形?目前能做的是這樣子啦。就是看能不能加快那個大家拿回錢的一個速度…我都已經努力在做了啊。那我該花錢都花錢了,而且這些錢都是大家都是透過各個關係管道去弄,都是要花錢的,但是現在大家都沒錢,所以就是能湊就湊嘛。我也是借貸款出來,就是去打算,把大家的錢去要回來,是這樣子。」等語(原處分卷第359頁),自承其因數月均無服務費收入,而轉行保險業,且須以貸款支應催討投資款所須花費之情,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資力不足償還系爭債務,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抗告人雖以其從事保險業,非無收入且身有恆產云云,然所提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縱可認其有在永達保險任職之情,仍無法釋明其有資力清償系爭債務或相對人聲請保全之金額,其抗辯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性云云,洵無可取。 六、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合,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廢棄,命相對人以5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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