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邱炫達、張漢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90號 抗 告 人 邱炫達 代 理 人 湯其瑋律師 相 對 人 張漢宜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葛繼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第三人浩室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浩室公司)負責人。伊與浩室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9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由浩室公司就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室內設計服務,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於109年4月6日伊與浩室公 司再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與系爭設計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浩室公司應依雙方約定之設計圖施作裝修工程,工程費用為403萬9,000元。詎系爭房屋因浩室公司電路電線設計不良,於110年5月12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伊受有767萬9,516元之損失(下稱系爭損害),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8條規定應與浩室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係與浩室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抗告人卻指示伊將近400萬元之報酬匯 入其個人帳戶,斟以浩室公司未開立發票、逃漏稅捐,抗告人監工不力、偷工減料等情,已徵抗告人有移轉並隱匿其個人財產之高度可能。再者,伊前委託律師發函向抗告人請求賠償,未獲置理,而由浩室公司銀行利息所得僅4,150元, 可推知浩室公司之銀行存款僅200多萬元,加上浩室公司名 下有4輛車輛,浩室公司總財產仍不足清償伊所受損害,伊 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00萬元或同面額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板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12年度重訴第52號事件( 下稱第52號事件)訴請伊及浩室公司賠償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害,伊於訴訟期間未有脫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達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且伊未處分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308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抗告人之聲明有不足之處,爰予更正)。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者, 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與浩室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因浩室公司電路電線設計不良發生系爭火災,抗告人與浩室公司應連帶賠償系爭損害,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52號事件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裝潢工程保固書影本、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影本、匠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暨工程合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9至125頁 、第129至134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其本案請求為釋明。 ㈡依浩室公司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可查浩室公司帳戶存款利息為4,150元,以銀行活期存款利率1.55%推算,浩室公司至多僅有270萬元許之存 款(計算式:4,150÷0.00155=2,677,420),縱加計浩室公司所有、出廠均逾6年之4輛汽車價值(見原審卷第152頁) ,顯不足以保全相對人本件請求。審酌浩室公司依系爭契約可得之報酬,未全數入公司帳戶,其中5萬4,000元、13萬410元、3萬6,000元、7萬2,000元、121萬1,700元、138萬4,361元之款項,浩室公司指示相對人於108年10月3日、108年12月8日、109年2月11日、109年4月9日、109年4月14日、109 年7月15日匯入抗告人個人帳戶,有相對人提出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影本、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可佐,足見抗告人有減損浩室公司財產至少288 萬8,471元(計算式:54,000+130,410+36,000+72,000+1,21 1,700+1,384,361=2,888,471)之行為。又抗告人不爭執其未 代表浩室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相對人乙節,浩室公司將因逃漏申報營業收入,受行政懲處,是抗告人亦有增加浩室公司債務之行為。則相對人主張如不及時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抗告人會處分現有財產,規避清償債務,伊之請求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尚非全然無徵,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以其於88年6月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迄112年10月2日依原裁定辦理假扣押登記前,未有權利移轉變動情形,抗辯不存在假扣押原因云云,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