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林于人
- 當事人林育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05號 抗 告 人 林育申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魏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邱國光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關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脫產之必要,而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欲投資鑫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賀公司),與相對人邱國光簽署投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第一階段由邱國光透過相對人乾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元公司)所持有鑫賀公司6.12%股權轉讓予伊之璿瑞投資有限公司,第二階段由邱國光保證使伊之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鑫賀公司不低於35%之股權,及後續邱國光應促使鑫賀公司上市櫃掛牌等內容,伊於第一階段股權交易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37萬3954元予邱國光指定之受款人乾元公司,並取得相應之實體股票,然邱國光怠於履行第二階段股權交易,致伊另向其他個別股東買受鑫賀公司共336萬3812股,支出價金8409萬5300 元,邱國光之後亦未使鑫賀公司上市櫃掛牌,經伊催告履約未果後解除系爭協議,乾元公司應返還伊前開不當得利1537萬3954元,邱國光應返還伊所付之股權價金共9946萬9254元(1537萬3954元+8409萬5300元=9946萬9254元)。邱國光受 伊催告後否認系爭協議之存在、拒絕給付,且其透過乾元公司持有鑫賀公司之股權,有以人頭隱匿財產之慣行、債信不良,若以行政院主計處之家戶可支配所得觀之,邱國光對伊所負債務與其資力懸殊;而乾元公司之資本額僅100萬元, 其公司單一法人股東為光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雲公司),資本額亦僅100萬元,與伊之債權相差甚鉅,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邱國光、乾元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伊與邱國光間有投資鑫賀公司股權之協議,因邱國光未履約而解除之,故對邱國光有金錢債權,並參照投資協議第2.3條約定,伊係將款項匯款至 邱國光指定之乾元公司所有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故伊對乾元公司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新莊五工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112年4月12日通知解除契 約函、邱國光112年3月27日及同年6月12日回函為憑,堪認 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邱國光經催告後拒絕給付,且否認本件債務存在,另有透過人頭控制乾元公司以持有鑫賀公司股權,將來有以人頭隱匿資產或陸續脫產之可能性,佐以家戶可支配所得數額,其現存財產可能不足清償債權;乾元公司之資本額與伊之債權數額相差甚大,顯不足清償債務云云,提出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國民家戶可支配所得、 邱國光前開函覆、乾元公司與其法人股東光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憑。惟查,行政院主計處之家戶可支配所得調查所載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並非邱國光之實際財產狀況;邱國光就抗告人催告履約函覆稱:兩造間投資協議先決條件未成就,而無違約責任等語,嗣抗告人發函解除投資協議,邱國光則稱應提出契約書並對股份轉讓金額有疑等語,僅爭執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邱國光前開函覆認定其有浪費財產、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情形。抗告人提出之乾元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登記負責人非邱國光,惟尚難以此逕認邱國光以人頭隱匿其資產;又公司之資本額非等同於公司之資產總額,乾元公司資本額登記100萬元,非以此可推認乾元公司資產之數 額,進而認定其資產已經資不抵債。 ㈢綜上,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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