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22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張心悌
- 代理人
- 李昱盈律師
侯宜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文君、黃俊樺、傅琳芳、傅金城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刑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則抗告法院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係經原法院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後之抗告程序,而仍有維持假扣押之隱密性,以防止相對人事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而變動財產之必要,自毋須先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彭文君、黃俊樺、傅琳芳(以下與傅金城合稱相對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間分別擔任第三人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生技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醫學事務部經理、行政管理處長兼彭文君秘書,傅金城則為傅琳芳之父。聯亞生技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UB-612疫苗之緊急使用授權,並將該疫苗之生產及品質檢驗委由其子公司聯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藥公司)負責。嗣食藥署於同年8月15日召開專家審查會議,經決議未通過聯亞生技公司上開疫苗之專案製造審查,彭文君、黃俊樺因代表聯亞生技公司出席該會議,故得知該重大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彭文君並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許將系爭訊息透露於傅琳芳,傅琳芳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再告知傅金城,相對人並分別於110年8月16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許,陸續出售其等名下所持有之聯亞藥公司股票,衛福部嗣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公布系爭訊息,聯亞藥公司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將系爭訊息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次日聯亞藥公司股價即大跌,相對人因此獲取內線交易之不法利益。又因買入聯亞藥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應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其中已授權抗告人對相對人進行團體訴訟求償之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39,846,036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國民所得為801,377元,平均消費支出為413,201元,即每人平均所得淨額約為388,176元,顯見相對人有難以負擔賠償金額之虞,且團體訴訟程序通常耗時冗長,相對人為規避鉅額賠償,恐有隱匿財產或脫產、逃逸之動機,為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9,846,03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固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並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為內線交易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應對於投資人及交易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530、14578號檢察官起訴書、聯亞藥公司興櫃股票交易分析報告、聯亞藥公司發布系爭訊息公告、聯亞藥公司歷史股價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5-359、363-393、409-430、43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國民統計年 報,國人每人平均所得淨額約為388,176元(見原審卷第457-460頁),足見相對人可支配所得總額與本件請求金額差距過大,且團體訴訟往往耗時冗長,而有隱匿財產、脫產、逃逸之動機云云。惟前述國民統計年報所載國民所得相關資料,並非相對人之實際財產狀況,顯無從釋明其等之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其他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另團體訴訟審理期間之久暫,亦與相對人有無隱匿財產、脫產、逃逸之動機,無必然之關連;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財務狀況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證據,自難認已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另抗告人雖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相對人110年迄今之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稅資料,然此項聲請顯與「釋明」乃指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符,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釋明,既未釋明自不能以擔保代之,即無投保法第34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假扣押聲請為免供擔保裁定適用之餘地,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