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宜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28號 抗 告 人 蔡宜暄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運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9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債權人各以如附表「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抗告人如以附表「債務人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簽訂合耀恆美E3-11F室內裝潢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相對人2人共同 承攬伊所有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與其基地合稱 系爭房地)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1萬2100 元(契約原載為190萬元,嗣扣除窗簾費用8萬7900元),分4期給付。相對人以伊應給付第3期工程款55萬1495元,僅於112年4月20日給付其中34萬2100元,尚欠20萬9395元,經催告未獲置理而終止契約,並對伊提起確認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訴訟,請求伊給付工程款20萬9395元、違約金3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合計100萬9395元本息(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3號,下稱本案),復以伊於訴訟進行中委託有巢氏房屋出售系爭房地為由,聲請對伊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惟伊係因欲瞭解系爭房地市價若干、研究有無換屋居住必要,始委託房仲評估市價,並非真要出售,且若委託價格並未低於市價,即難謂伊就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相對人未盡假扣押原因釋明之責;況相對人之施工有諸多缺失,伊所給付156萬2100元工程款,已逾相對人施作部分, 原法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等語。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 三、相對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9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昇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運公司)、陳佑明50萬9395元(含工程款20萬9395元及違約金30萬元,即訴之聲明第二項),另主張抗告人於臉書張貼貶損昇運公司之貼文,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昇運公司商譽損失50萬元(即訴之聲明第三項),已提起本案訴訟,並提出系爭合約、匯款轉帳資料、對話紀錄、臉書貼文等件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23至57頁),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委託房屋仲介欲以18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亦有巢氏房屋網站資訊、新A7重劃區準鄰居FB社團貼文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14頁),抗告人雖辯稱其尚未買賣及過戶,僅欲瞭解系爭房地目前市價,請房仲朋友評估市價,研究有無換屋居住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抗告人倘欲瞭解系爭房地市價,本可透過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公開資料,或探訪系爭房地週邊房仲業者詢價瞭解行情,應無實際委託仲介上網刊登出售廣告之必要,顯見抗告人確有變賣系爭房地之意圖及作為,而若系爭房地遭變價為現金,相對人將不易追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裁定准其供相當之擔保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另抗告人所指工程尚未完工且有諸多瑕疵、給付工程款已逾相對人施作部分等節,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相對人各自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並非同一,且請求假扣押金額範圍僅有100萬元,應就相 對人之債權額分別定假扣押範圍,相對人嗣陳明就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各對抗告人財產在50萬元、5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爰更正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之方式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人 應供擔保金額 債務人 反供擔保金額 1 昇運公司 陳佑明 50萬9395元 16萬6650元 50萬元 2 昇運公司 50萬元 16萬6650元 50萬元 總金額 100萬9395元 33萬3300元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