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74號
- 抗告人
-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股東,於民國110年間曾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准伊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起迄今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拒絕檢查,遭原法院處以罰緩新臺幣5萬元。伊為證實相對人有財報不實之情事,須檢視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會計文件(下稱系爭會計文件),參諸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伊聲請保全之系爭會計文件中,104年起之會計文件,均已逾5年保存期限,有隨時遭相對人銷毀之風險,且系爭會計文件由相對人持有,有礙難使用之情事,爰聲請保全系爭會計文件,詎原裁定駁回伊聲請,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為依法設立之公司法人,應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設置會計帳冊,並附具憑證登載於會計帳冊以為申報營業稅之憑據。依商業會計法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第40條第1項規定:「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其有關內部控制、輸入資料之授權與簽章方式、會計資料之儲存、保管、更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商業會計法第38條僅係規定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最低保存期限而已,並非規定一逾上開最低保存期限後,相對人即須將之銷毀,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最低保存期限為10年。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或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應負刑責,可見公司會計帳簿報表及相關資料非可輕易更改或毀失。況逾5年之會計憑證,如因保存期滿已遭相對人銷毀,亦無保全可能,抗告人復未釋明何會計憑證屬尚未銷毀且有將銷毀之虞,尚難僅憑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遽謂系爭會計文件有保全之必要。再者,相對人公司已營運數年,有召開股東會,並曾配股予各股東,另由抗告人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主張可知相對人曾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報表等資料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6至18頁),且相對人歷年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本應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等規定定期編製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對上開資料應有保存,則相對人對已留存於主管機關之資料,尚無從湮滅、偽造、變造。抗告人亦得於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本案中,聲請法院向各主管機關調取資料予以查明,有替代方式可聲請調查,故難認系爭會計文件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立時保全之急迫性或必要性。另抗告人請求保全相對人公司存摺,更難認有何證據保全之必要。又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業務帳冊已有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可循,此與民事保全證據制度之規範目的及要件均不相同,原法院110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既已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為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年度起迄今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即應依循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不能以其於另案所聲請選派之檢查人未能遂行檢查事務、相對人遭處罰鍰為由,即改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證據保全。抗告人僅因相對人不願配合提出系爭會計文件,即認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依上開說明,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未能釋明聲請保全之證物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扣押保全之書證資料 1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2 日記帳及分類帳 3 會計傳票及憑證 4 薪資清冊 5 公司存摺 6 財產目錄 7 各會計項目餘額名細 8 各期營所稅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及各類所得申報書 9 各期會計師簽證報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