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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王唯怡

再抗告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再抗告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再抗告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張綱維
特別代理人 王婉容 新北市○○區○○○00巷000號3樓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上開規定於再為抗告所準用。次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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