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楊絮雲、陳賢德、郭顏毓
- 當事人李勁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李勁節 代 理 人 王姿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喜特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及訴外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 崗公司)、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吳文永等4人(下合稱松崗公司等4人,分則各稱其姓名)依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8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主文第7項規定,對於訴外人安埔有限公司(下稱安埔公司)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0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相對人喜特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特公司)、竝強有限公司(下稱竝強公司)及廖學鄰等3人,以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高爾夫球車為喜特公司所有,附表二所示之高爾夫球車為竝強公司所有,附表三所示之天然石藝品為廖學鄰所有為由(下合稱系爭動產,分則各稱 原裁定附表一、二、三之動產),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相對人 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另審酌抗告 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乃系爭動產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依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111)華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估價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推估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6個月,認抗告人因喜特公司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之損害約為7萬元【計算式:40萬元×5%×(3+6/12)=7萬元】,抗告人因竝強公司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之損害約為14萬7000元【計算式:84萬元×5%×(3+6/12)=14萬7 000元】,及抗告人因廖學鄰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之 損害約為1萬7500元【計算式:10萬元×5%×(3+6/12)=1萬7500元】;而裁定准喜特公司、竝強公司及廖學鄰分別供擔保7萬元、14萬7000元,及1萬7500元後,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動產為債務人安埔公司所有,並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亦無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縱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如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亦屬金錢賠償,並非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因此拖延執行程序,恐致抗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伊之債權金額高達2億8959 萬3847元,且依竝強公司與訴外人翡翠金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翠金鑽公司)之租賃合約書所示,高爾夫球車價格為每輛32萬元,原裁定附表一、二之高爾夫球車共計31台,至少價值992萬元,原審裁定擔保金額顯 然過低,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然查: ⒈、松崗公司等4人分別因拍賣取得本案訴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惟安埔公司未經松崗公司等4人 在內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長安高爾夫球場經營,並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作為球場會館、警衛室及餐廳等設施使用,松崗公司等4人乃訴請安埔公司拆屋還地,及返還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判決命安埔公司應將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予松崗公司等4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及應將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吳文永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松崗公司等4人無權占有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松崗公司等4人乃依本案訴 訟判決主文第7項所示,提供9653萬2000元為擔保 後,聲請就本案訴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為假執行等情,有卷附本案訴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64-1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0-62頁)。 ⒉、抗告人雖以喜特公司、竝強公司無法證明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高爾夫球車係其等所有,出租予安埔公司使用;廖學鄰亦未舉證證明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天然石藝品為其所有,而否認系爭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云云。然系爭動產是否為相對人所有乙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不應停止執行云云,洵非可採。 ⒊、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縱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系爭動產遭受拍賣之損害,亦屬金錢賠償,並非不可回復,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然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乃特定物之執行,並非金錢或可替代物之執行,倘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系爭動產遭強制執行之損害,仍須提起訴訟請求抗告人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基於特定物之執行難以回復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難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原裁定僅係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動產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非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全部停止,亦不至於拖延執行程序,致抗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⒋、另外,抗告人雖主張其債權金額高達2億8959萬3847 元,且依竝強公司與翡翠金鑽公司簽訂之高爾夫球車租賃合約書所示,每輛球車租金車價32萬元,則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高爾夫球球車共計31輛,價值至少992萬元,原裁定擔保金額顯然過低云云 ,並提出租賃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37頁) 。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可成立,租賃契約所載之標的物或租金價格,未必即為標的物之市場交易價值,尚無從以竝強公司與翡翠金鑽公司簽訂之高爾夫球車租賃合約書約定之球車車價,遽認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高爾夫球車價額均為每輛32萬元。況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高爾夫球車,均為中古球車,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認附表一所示之高爾夫球車價額共計40萬元,附表二所示之高爾夫球車價額共計84萬元等情,有卷附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58頁)。則原法院參酌上開鑑定報 告書鑑估之高爾夫球車價額,認抗告人因喜特公司、竝強公司停止執行所受可能之損害各約7萬元、14萬7000元,並以此酌定系爭動產停止執行之擔保 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擔保金額過低云云,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喜特公司、竝強公司及廖學鄰分別供擔保7萬元、14萬7000元,及1萬7500元後,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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