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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周美雲江春瑩游悦晨

抗告人
曾春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57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61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105年間相對人已由原法院扣押執行2期薪資約8000餘元,對於所欠債務已清償,不應再有2萬餘元債務,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9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2萬1617元本息,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而遲延利息與其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無須併算計入,依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即為上開債權額本金部分;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起訴狀亦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1617元(見原法院卷第9頁),則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1617元,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執行其薪資8000餘元、所欠債務已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實體事項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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