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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呂淑玲陳君鳳洪純莉

抗告人
黃秋來
抗告人
李甫峰
抗告人
黃水源
共同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達義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前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41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並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拍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於同年8月6日做成分配表,並預定於同年9月9日進行分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已終結,執行法院自不得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伊等已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可能經最高法院審理後廢棄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系爭第一審判決有關假執行之宣告,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為由,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伊等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6號裁定駁回伊等之異議(下稱原裁定),顯有可議,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起訴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437萬8,404元、383萬7,737元、383萬7,737元,經原法院以系爭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上開金額本息,並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抗告人提存後供擔保為假執行,嗣相對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第二審判決廢棄系爭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判決、提存書等附卷可參(見司執卷一第8頁至第12頁、司執卷三第112頁至第116頁),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系爭第一審判決關於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既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全部廢棄而失其效力,依首揭說明,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則原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執行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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