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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呂淑玲

抗告人
祝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祝念明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 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動產,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下稱21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部分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30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上開判決書參司他字卷9至22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司他字第194號裁定(下稱19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7,42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31,140元,合計218,567元(87,427+131,140=218,567)。抗告人對原法院第194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710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72萬9,100元,有上開裁定可參(司他卷29頁),則原法院第19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8萬7,42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3萬1,140元,合計21萬8,567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雖謂法院明知其為低收入戶身分,生活困窘,卻未使其知悉敗訴後仍需負擔高額訴訟費用,顯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違誤云云。然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僅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非謂終局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既經敗訴確定,依法即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不因曾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所不同。從而,原法院第19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21萬8,567元本息,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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