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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周群翔周珮琦黃珮禎

  • 原告
    潘天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潘天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新莊區農會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際為伊與相對人潘欽陵及其他繼承 人共有,伊有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於潘欽陵名下。相對 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莊農會等11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04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潘欽陵為強制執行時,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出售屬於伊應有部分1/4之權利,伊已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執行。原法院雖以111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但卻以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鑑定之價格新臺幣(下同)1752萬元為基準,核算新莊農會等11人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命以379萬3080元供擔保後始能停止 執行。惟伊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案所能獲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1/4之應有部分價值,即1680萬元或1344萬元之1/4即420萬元或336萬元,並非原裁定所據以核定擔保金之1752萬元。伊就本案訴訟所享有之訴訟利益應為420萬元或336萬元,本件供擔保之金額應以上開之420萬元或336萬元,計算本案訴訟自起訴至審理確定之期間即4年4個月,以年息5%計算,其結果應為90萬9300萬元或72萬7440萬元。原裁定命擔保之金額過高,請求廢棄原裁定,另依伊所獲利益為基準依上開計算結果,核定本件之擔保金額。 二、經查: ㈠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借名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借名人為由,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實顯無理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非無可議。惟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更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先予敘明。 ㈡新莊農會就系爭土地執有最高限額3840萬元之抵押權,並已取得本金2857萬元本息之執行名義(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附執行卷)。新莊農會在系爭執行事件中 實行抵押權以清償其債權,該抵押權之範圍即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並無法割裂。故應就系爭土地停止拍賣分配價金期間,新莊農會等11人未能受償之損害裁量擔保金之數額,抗告人辯稱應以其本案訴訟所獲利益即系爭土地價值1/4即420萬元或336萬元為基準,計算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新莊農會等11人未能受償之損害云云,應無可採。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原裁定已經審酌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之鑑定價格為1752萬元( 鑑定報告附於執行卷),並依據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438萬元,已超過16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審 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預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新莊農會等11人執行延宕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4月,則新莊農會等11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379萬6000元【 計算式:00000000X(4+4/12)X5%=0000000】,本件原裁定僅 酌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為379萬3080萬元,自難謂過高。抗 告意旨不服原裁定,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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