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信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陳信男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代 理 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宛伶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抗告狀陳述意見,嗣相對人已就抗告狀所述內容以民事答辯狀予以回應(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抗告人於民國107年2月間欲購買新莊房產(下稱系爭房地),因伊為銀行員享有優惠貸款利率,兩造遂約定由伊向任職之彰化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577萬元,供抗告人購買房屋,並由抗告人按月清 償貸款,至110年5月止抗告人已償還177萬601元,尚欠1,373 萬9,609元未清償。詎抗告人自於110年6月起停止支付貸款, 伊為維護信用紀錄,不得已代抗告人清償貸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1,373萬9,609元。又抗告人透過其父母名義購買美元保單、其姊姊名義購買特斯拉電動車,並匯款129萬元至其父陳明元帳戶,惡意隱匿財產,顯然已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抗告人財產之虞,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73萬9,609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97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373萬9,60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經相對人釋明而不應准許。又伊任職臺灣科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科高公司),係全球排名前10大之Google出資在臺灣設立的分公司,收入穩定,償債能力優異,相對人請求保全之債權並無日後無法清償之風險,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房貸1,373萬9,609元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31742號支付命令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頁) ,且因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相對人並已繳納裁判費,此有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0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7至7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相對人得否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及具體金額若干,係涉及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辯稱相對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無理由,自無可取。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透過其父母名義購買美元保單、其姊姊名義購買特斯拉電動車,並匯款129萬元至 其父陳明元帳戶,以隱匿自身財產,如不及時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抗告人與陳明元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4至20頁),抗告人亦不否認曾於111年6月24日匯款129 萬元予陳明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參以,金錢易於隱匿等情綜合以觀,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本院自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係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輸入密碼解鎖其手機而取得,不得作為判斷是否准許假扣押之證據云云,然民事訴訟程序中,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法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之有無,應就證據方法之證據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至於證據能力,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而係由民事法院本於公平審判及基本權保障之原則,依誠信原則及法規範目的,經由比例原則為利益衡量,權衡兩造權益(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之利益),本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衡量是否將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將之排除作為裁判之基礎。惟此已屬本案訴訟所應解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抗告人另抗辯:匯予陳明元之款項係為清償兩造曾於104年至110年間向陳明元借款131 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然匯款原因眾多,尚難僅憑前開匯款單即遽認抗告人屬實。至抗告人抗辯其在科高公司擔任工程師,收入穩定,償債能力優異,相對人請求保全之債權並無日後無法清償之風險云云,惟假扣押原因,不以抗告人全無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為限,況姑不論抗告人工作、收入狀況為何,倘抗告人得以自由處分名下不動產、存款或收入,而不予保全,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上開抗辯縱使屬實,亦不足為其無假扣押原因之憑據。 ㈢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8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就假扣押所命擔 保金額,係預計在通常情形,相對人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以聲請債權額之1/3為宜(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85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假扣押究應供擔保若干金額為宜,並無特殊情事,故本院認以相對人聲請債權額比例1/3計算之數即457萬9,870元(13,739,609×1/3=4,579,8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始足以擔保抗告人受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原裁定以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期間受利息損失為297萬6,915元為由,酌定相對人以297萬7,000元為抗告人擔保,尚嫌過低,惟擔保金額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職權行使,尚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既有前述過低之情事,且以457萬9,870元為適當,爰由本院依職權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