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堯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林堯仁 陳思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文豪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裁定均 廢棄。 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提出由大吉工程行出具之拆除計畫報告書(下稱拆除計畫書)所載,本件強制執行以水切拆除鐵皮作業總工程費用僅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相對人找來1名非工程專業之友人充當助手自行動工拆除後,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陳報之費用竟高達26萬2,516元,兩者費用差距過於懸 殊。依拆除計畫書所載,只需長梯1支、切割後為數不多之 鐵皮廢棄物則由施工人員帶離回收,可見並無搭建鷹架或支出清運費用之必要,況長度不到20呎之鷹架,相對人竟從6 月中搭建至7月中,且所列清運費用竟高達8萬元,顯不合常理。相對人有將建管處令其自行拆除違建部分所需之費用,假借名目混入本次執行範圍而責令伊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查,逕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伊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6萬2,516元,伊不服聲明異議,復遭原裁定駁回,兩者俱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依上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 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準此,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以有支出必要且債權人已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倘債權人未能證明實際支出費用,或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三、經查,執行法院因抗告人未依限自動履行拆除,而命相對人陳報拆除計畫,依相對人民國110年5月1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由大吉工程行出具之拆除計畫書所載,本件拆除標的物結構為白鐵,面積5公尺*4吋,由工程作業人員3名以水切方法拆除,所需工具長梯1支、鐵板剪刀1支、砂輪機1支、矽利康 數支,拆除作業時間1日,廢棄物由施工人員帶離回收,總 工程費用2萬元(見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聲明異 議卷〈下稱112號卷〉8頁)。嗣相對人於111年7月11日再行委 託威豪企業社所提出之估價單則記載「水切切除1萬元、防 水矽利康處理5,000元,總計1萬5,000元(未稅)」(見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確定執行費用額卷〈下稱13號卷 〉6頁)。惟相對人並未委由大吉工程行或威豪企業社施作, 乃另自行雇工拆除,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書及相關收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然查,上開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中均未提及本件拆除作業應搭建鷹架並雇車清運切除之鐵片廢棄物,拆除計畫書甚至載明施工僅需長梯1支 、廢棄物則由施工人員帶離回收,是抗告意旨主張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鷹架搭建材料費及清運費用,非拆除作業程序所必要,尚非無憑。參以相對人主張之該2項費用各為4萬4,516元、8萬元,金額即高於大吉工程行或威豪企業社之總工程報價數倍,則相對人捨低價委託而自行雇工施作,亦有違常情。觀諸抗告人提出桃園市政信箱之回覆及現場照片15幀(見112號卷14至32頁),相對人搭建鷹架範圍甚大且毗鄰 其違建或住宅,且可見施工人員踩踏於鷹架上裝設鐵架浪版,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施作本件強制執行拆除工程並無搭建鷹架之必要,而係建管處令其自行拆除違建所支出之費用,即非無據,是相對人主張搭建鷹架之材料費用4萬4,516元(見13號卷5頁)部分,即難認係執行必要費用。再觀諸相對 人提出由連景輝出具之收據記載「111年6月16日開工,2人 工人,111年7月10日完工,共計41天,1天3,000元,合計12萬3,000元」(見13號卷14頁),其中作業日數41天,清運 費用收據上記載「工資1天3,000元,共15天,廢料14車,1 車2,500元,總共8萬元」(見13號卷14頁),惟本件拆除鐵皮面積僅5公尺*4吋,拆除計畫書亦載明拆除作業時間1日,廢棄物由施工人員帶離回收即可,則其所稱施工長達41日,廢棄物數量需裝滿14車暨需15日之清運,洵為其搭建鷹架所衍生,未能認係執行必要費用。參酌大吉工程行就本件拆除工程已針對拆除標的、工具、拆除作業時間、清運需求、相關人力等節逐項評估後,綜合估算總工程費為20,000元,而威豪企業社提出水切切除、防水矽利康處理總估價1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亦未逾大吉工程行之估價,相對人復 未舉證證明剔除鷹架相關支出後(含材料費、工資、清運費),其為執行本件拆除事件之支出超逾2萬元,準此,應認 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抗告 人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執行費用額為26萬2,516元,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裁定 ,依職權改裁定本件執行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一:相對人提出之計算書及相關收據 編號 項目 金額 相關收據 1 切除費用 1萬5,000元 威豪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見13號卷6頁) 2 鷹架搭建材料費 4萬4,516元 收據及發票13張(見13號卷7至12、14頁) 3 工資 12萬3,000元 連景輝開立之收據1張(見13號卷14頁) 4 清運費用 8萬元 連景輝開立之收據1張(見13號卷14頁) 合 計 26萬2,51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