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6號
- 抗告人
- 許國松
- 兼代理人
- 陳銘祥
- 相對人
- 花南芳
- 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並准以同額之國內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2269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相對人之聲請而停止執行。相對人係以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縱使將之拆除,損失有限,非難以回復,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退步而言,即便認本件應停止執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僅24萬元,亦屬過低。
三、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2269號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47頁),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觀諸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見有明顯不合法、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而系爭建物倘經拆除,確實難以回復原狀,核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是相對人聲請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2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再者,抗告人係聲請執行拆屋還地,依據首揭說明,本件之擔保金額應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作為衡量標準。茲審酌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58萬7,930元(本院卷第47頁),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未行言詞辯論者),合計4年4個月,以此作為准許停止執行可能延宕執行之期間,再參酌抗告人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每月2萬1,138元,業經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經濟效用等一切情況後認定明確(本院卷第48、73至83頁),因此,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相對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10萬元(計算式:2萬1,138元×12×(4+4/12)=109萬9,176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未算入辦案期限之移審期間可能所受損失)為適當,另併依相對人之聲請(原法院卷第9頁),准以相當之有價證券即同額國內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準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固屬有據;供擔保之金額定為24萬元,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應准許,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