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孔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趙文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孔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溫淑萍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後者之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準此,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該項條 文併列「法人」與「商人」,解釋上此處「商人」自應包括從事經營商業之自然人(獨資)、非法人團體(例如合夥)在內。由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該 條項之規範目的在保障無磋商契約內容能力之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而「商人」文義上係指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為營業之人或團體,既是經營商業活動為業,理應有磋商契約內容之能力,至於商人間若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另有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規可資規範,是該條項規定並未賦予法人或商人為被告時,有排除合意管轄而聲請移送於法定之管轄法院之權利,從而,該條項既是著重「商人」之議約能力與經濟地位,則該條項所謂「商人」,即應以前開文義上解釋即係指以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為營業之人或團體活動為業者為準。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簽訂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溫淑萍給付違約金等情。觀諸系爭契約立書人加盟者除記載相對人外,亦同時載「加盟補習班班名:譚子頭張教室、加盟補習班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系爭地址)」,第1條前言第2款記載:「加盟者係在立案 地址內…,取得以短期補習班證…,…經營Kumon教室、採用本 件公文式教育法對本件學生進行輔導之自然人或法人。」;第2條名詞定義第15款記載「學費等係指,如學費、註冊費 等無論其名稱為何,本件加盟者在補習班模式事業中向顧客收取之費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9、23、43頁)。是相對人實際係以其所經營或擬經營之補習班名義與抗告人簽立系爭契約。且相對人於簽約後之110年2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 於系爭地址設立臺中市私立開心文理短期補習班,亦有相對人所提之臺中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 第43頁),是相對人就系爭契約係以其所經營或擬經營之對 外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之短期補習班(見本院卷 第15頁之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條規 定)身分所簽 立,自屬商人。而兩造既分別為法人、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依系爭契約 第24條之合意管轄約定,即應由原法院管轄。相對人以:商人為從事買賣之人,伊簽立系爭契約前為屬勞工之受雇工程師,非商人,且兩造經濟不對等,合意管轄約定對伊顯失公平云云;然揆之前開意旨,相對人既以經營補習班或擬以經營補習班提供服務為營業,就系爭契約之簽訂即非毫無磋商內容之能力,且兩造縱有不公平競爭情形,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得規範;其所為抗辯,尚不足取。乃原 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