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睿綸(原名:羅仕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睿綸(原名羅仕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家燁、陳虹蓁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董事、監察人即相對人許家燁、陳虹蓁(下單獨逕稱其姓名,合稱相對人)侵占、挪用、掏空伊資產,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利益或賠償損害,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命伊於7日內補正伊起訴 業經股東會決議,或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請求之書面證據,並於同年12月29日 以伊逾期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 回伊上開訴訟(即原裁定);惟伊少數股東羅睿綸等人已於同年9月29日發函請求伊監察人、董事會分別對許家燁、陳 虹蓁提起訴訟,惟伊監察人、董事會於同年月30日收受前開請求後,未於30日內提起訴訟,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第227條規定,少數股東羅睿綸得為伊提起訴訟,故伊未 經合法代理之瑕疵自同年10月31日羅睿綸得代表伊起訴時已為補正;少數股東於原審雖未當庭提出寄件回執,然於原審同年9月30日準備期日已將少數股東請求書交付相對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閱覽確認,少數股東請求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況就該股東請求書送達與否涉及少數股東羅睿綸得否合法代理伊公司之事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逕以原裁定駁回伊訴,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兩造於原審程序中均曾表明應為伊選任特別代理人,原裁定既認伊未經合法代理,卻未為准駁或表示不為選任之理由,亦有裁定不備理由、裁判脫漏等違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訴未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亦未踐行同法21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其訴欠缺合法代理。且抗告人補正 其法定代理人已逾原審裁定所定期限,其補正仍不合法。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即明。惟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是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者,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為公司法第212條、213條、第225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 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且前開法條所定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同法第227條規定甚明。 四、查抗告人於原審對伊董事長許家燁、監察人陳虹蓁(見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1 年9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其起訴業經股東會決議,或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請求之書面證據。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當庭提出由其股東即全友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羅睿綸(即羅仕舜)、陳宗琳、李美曇、林彤宇、周蒼霖、羅永政、羅文暘及鐘淳元於111年9月26日聯名出具之股東請求書及股東名冊,主張少數股東已請求董事會、監察人對相對人許家燁、陳虹蓁提起訴訟,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第227條規定得為公司提 起訴訟,故已為補正(見原審卷二第56、63至67頁)。羅睿綸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 股東(見原審卷二第65、67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又羅睿綸與其他抗告人股東於111年9月26日出具之股東請求書雖記載「此致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惟其內文已明確記載:「請求人等均為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使公司...)之股東,現因天使公司疑似長期遭許 家燁、陳虹蓁等人侵占、掏空,導致嚴重虧損...請求人爰 聯名請求天使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儘速依法對許家燁、陳虹蓁等人提出相關訴訟訴追並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已明確表達請求抗告人監察人、董事會為公司對許家燁、陳虹蓁提起訴訟之意。且該股東請求書已於同年月29日以掛號方式向抗告人董事會、監察人寄發,於翌日經管理人員簽收,亦經抗告人提出送達抗告人監察人、董事會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再者,相對人於原審111年9月30日準備期日時就抗告人所提出之股東請求書,亦未表示該股東請求書未發出或未送達監察人、董事會(見原審卷二第56、63頁)。抗告人董事會、監察人收受上開請求後,迄至原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前,並未依法於30日內提起相關訴訟,應認少數股東羅睿綸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前段、第227條規定得為抗告人 起訴。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上開111年9月26日股東請求書是否合法送達,遽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未依期補正,起訴不具法定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