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向利股份有限公司、李芳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向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眉 代 理 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華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昇華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娛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7日邀同相對人昇華文化創 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文公司)、俞惟中(昇文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伊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昇娛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111年6月27日撥款予昇娛公司),借款期限180天(清償日為111年12月24日)。並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㈠約定由俞惟中讓 與昇文公司股份110萬7000股(下稱系爭昇文股份)予伊擔保 借款之清償,若昇娛公司未能如期還款,伊即可通知昇文公司伊已受讓系爭昇文股份,俞惟中並應協助進行昇文公司之董監事改選,以利伊掌控昇文公司處分昇文公司所持有之昇娛公司之2500張股票(下稱系爭昇娛股票)清償系爭借款。另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㈡約定,昇文公司持有系爭昇娛股票,昇 文公司同意至昇娛公司清償債務前,系爭昇娛股票不會質借任何人,昇娛公司債務不履行時,經伊通知昇文公司後60日,昇文公司應處分系爭昇娛股票以清償系爭借款,如昇文公司拒絕,即應對系爭借款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昇娛公司於期限屆至後並未清償系爭借款,俞惟中並未將系爭昇文股份轉讓予伊及協助伊改選昇文公司之董監事及接管昇文公司,昇文公司並曾二次將系爭昇娛股票出質他人再予以解質,經伊通知後,亦未依約處分系爭昇娛股票清償,迄今系爭昇娛股票股價大跌,系爭昇文股份之價值不明,縱經處分亦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俞惟中、昇文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致伊受有系爭借款無法全額受償至少500萬元之損害, 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俞惟中、昇文公司賠償伊之損害。系爭昇娛股票、系爭昇文股份為系爭借款最大擔保,但系爭昇娛股票曾經昇文公司出質他人難保不再經俞惟中、昇文公司出質他人,影響伊之受償,且昇文公司股價下跌,系爭昇文股份之價值不明,不能確保系爭借款得受清償,如不對俞惟中、昇文公司假扣押,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或受償之虞,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2項、第5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供擔保就昇文公司及俞惟中之財產在500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亦被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金額逾上開範 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俞惟中、昇文公司違反系爭契約而致其受有損害,其對俞惟中及昇文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昇娛股票股價資料、匯款申請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以上證物附於假扣押卷內)、昇娛公司112年1月12日112大尹仁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抗告人112年1月17日全英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抗告人註明其日期誤載為111年12 月20日)、限時掛號函件收執(聲明異議卷第39-40、41-45 頁)、昇娛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本院卷第39-53頁)等件,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釋明。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昇娛股票、系爭昇文股份為系爭借款最大擔保,但系爭昇娛股票曾經昇文公司出質他人難保不再經俞惟中、昇文公司出質他人,影響伊之受償,且系爭昇娛股票股價下跌,系爭昇文股份之價值不明,均不能確保系爭借款得受清償,如不對俞惟中、昇文公司假扣押,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或受償之虞云云,並提出昇文公司設質系爭昇娛股票之文件(假扣押卷內)而為釋明。然上開系爭昇娛股票設質之資料,僅能釋明昇文公司曾將系爭昇娛股票設定質權予他人,而違反系爭契約,但抗告人亦自承昇文公司業經解質,目前並無設質之情形,自難釋明昇文公司有為財產不利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亦不能釋明俞惟中、昇文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俞惟中及昇文公司有上開所述之假扣押原因。因此,本件抗告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但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不能准為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