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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6號

返還停車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楊絮雲郭顏毓盧軍傑

再抗告人
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志偉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所明定。又提出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停車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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