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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張松鈞楊舒嵐許勻睿
  • 法定代理人
    蔡郁菁、蔡郁君、賴昭銑、彭騰德

  • 原告
    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游雪珍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菁 抗 告 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代 理 人 游雪珍 抗 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代 理 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 年度全字第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至三項依序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訴外人福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更名為丞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美公司)、蔡竹雄、蔡王水玉(即蔡竹雄之配偶)、王水龍(即蔡王水玉之弟)、蔡佳璋(即蔡竹雄之侄,時任丞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下與蔡竹雄、蔡王水玉、王水龍合稱蔡竹雄等人)前積欠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債務,經國華人壽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餘新臺幣(下同)5億1,456萬6,373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 院於97年3月14日核發北院隆93執子字第33604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由伊於102年間與國華人壽合併後概括承 受。抗告人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臻公司)、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序為蔡竹雄、蔡王水玉之長女蔡郁菁、次女蔡郁君,該2 公司與丞美公司均為蔡竹雄等人之家族企業。詎蔡王水玉、丞美公司均明知對伊仍有系爭債權未償,為圖脫產,蔡王水玉竟於108年11月18日塗銷原已信託予永臻公司如原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並於同日再次信託登記予永臻公司,另於108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吉美公司,由吉美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再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丞美公司則於108年間以與市場行情顯 不相當之100萬元低價賤賣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不 動產予吉美公司,於同年6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 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蔡王水玉與永臻公司就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蔡王水玉所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蔡王水玉與 吉美公司、丞美公司與吉美公司依序就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3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塗銷華泰銀行、吉美公司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序回復登記為蔡王水玉、丞美公司所有(下稱本案訴訟)。蔡王水玉、丞美公司藉由信託、賤賣之方式移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脫產,吉美公司現更以其中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與其 他建設公司共同投資興建建案「吉美君悅」對外銷售,抗告人隨時可處分或移轉系爭不動產,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經原法院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永臻公司、華泰銀行、吉美公司依序就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1-3、2、3至4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移轉、出租、信託、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係形成之訴而非金錢請求以外之給付訴訟,不得聲請假處分;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均係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亦不得為保全之強制執行。相對人未釋明信託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係損害系爭債權,另丞美公司以遠高於市○○○○000○○○○道路○地○○○○○○○○○號3至4所 示不動產予吉美公司,亦非賤賣,相對人僅係主觀上臆測抗告人將處分系爭不動產,難認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自屬無據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蔡王水玉、丞美公司積欠國華人壽系爭債權未償,嗣由其於與國華人壽合併後概括承受,惟蔡王水玉卻依序信託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予其長女蔡郁菁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永臻公司、出售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所 示不動產予其次女蔡郁君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吉美公司,吉美公司並已信託該不動產予華泰銀行,丞美公司亦出售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予吉美公司;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蔡王水玉與永臻公司間信託、蔡王水玉、丞美公司依序與吉美公司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各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及類推適用,請求塗銷蔡王水玉與永臻公司間、吉美公司與華泰銀行間信託登記、蔡王水玉、丞美公司依序與吉美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等情,業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2631號函、新聞剪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永臻公司股東申報資料、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146頁、本 院卷第143至161頁)。次觀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除訴請撤銷信託及詐害行為之形成訴訟外,亦合併提起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給付之訴(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相對人自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本件聲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信託法第12條旨在保障符合信託本旨之信託財產,除有該條但書所列事由外,不受他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既主張蔡王水玉、吉美公司本件所為信託係基於脫產目的而為,或係於其等2人詐害行為過程中所為之 轉得行為,依上說明,對相對人主張該等因非符信託本旨之信託行為所移轉之財產,自難認係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禁止他人強制執行之信託財產,非不得假處分以利其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行使。蔡王水玉信託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予永臻公司、出售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不 動產予吉美公司,再經吉美公司信託予華泰銀行、丞美公司出賣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予吉美公司,形式上已使蔡王水玉、丞美公司喪失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至該等行為是否確足損害系爭債權,以及受益人、轉得人是否知悉為詐害行為,而得據以撤銷並回復原狀,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始得決之,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為請求非屬得以假處分保全者,亦非屬信託法第12條但書規定例外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事由,復未釋明該等信託及買賣行為已足損害系爭債權,遑論華泰銀行亦無法得悉有相對人所主張之蔡王水玉脫產情事,自不得為假處分云云,均無可採。綜此,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丞美公司、永臻公司、吉美公司均為蔡竹雄等人之家族成員所經營之企業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永臻公司股東申報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4、67至88頁),另永臻公司、吉美公司現依序為如原裁定附表1至1-3、3至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事實,復有該等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98、109、115、131、143頁)。蔡王水玉、丞美公司均明知自己尚欠相對人系爭債權未償,蔡王水玉卻信託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予其長女蔡郁君所經營之永臻公司,丞美公司亦出售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予吉美公司,而該等不動產仍在其等家族成員控制下,並得隨時為永臻公司、吉美公司處分,堪認有再次變動所有權之危險;另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現為華泰 銀行所有,並由吉美公司與其他建設公司共同投資興建建案「吉美君悅」對外銷售等情,復有該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吉美君悅之建案介紹、銷售狀況網路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3、149至161頁),亦可見有現狀變更之虞,應認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提出相當釋明,雖相對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處分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㈢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查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3、2、3至4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各如原裁定附表二「市值」欄 所示,有如系爭不動產之市值列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3、89至98、109、115、121至123、131、143頁),堪信永臻公司、華泰銀行、吉美公司擬依序處分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3、2、3至4所示不 動產之換價利益,應各如原裁定附表二「市值」欄所示,而兩造前開紛爭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不動產之上述價值計算,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永臻公司、華泰銀行、吉美公司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各如原裁定附表二「所受損害」欄所示,認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各以如原裁定附表二「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適當。 四、從而,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又假處分效力之存否,應視已否撤銷假處分裁定而定,非本案訴訟終結即行消滅,原裁定主文第1至3項均贅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等語,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編號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原裁定主文欄第1項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相對人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3所示不動產,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為讓與、移轉、出租、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相對人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永臻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1-1、1-2、1-3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移轉、出租、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2 原裁定主文欄第2項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為讓與、移轉、出租、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移轉、出租、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3 原裁定主文欄第3項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為讓與、移轉、出租、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移轉、出租、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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