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王順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王順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9萬6,6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5頁、第121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等件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至第127頁),原法院因而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12年1月13日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以其僅係拾獲 電纜,並非竊取,且數量僅有96公分等實體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