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鼎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盧育充、宗才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鼎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充 相 對 人 宗才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9日與第三人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聯陽國際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陽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與後述之補充協議書,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433萬5156元出售予聯陽公司,復於107年6月22日分別與聯陽公司、抗告人簽訂補充協議書、土地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聯陽公司指定之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信託登記(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嗣聯陽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申報系爭土地增值稅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給 付買賣價金訴訟(下稱58號事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因58號事件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9日送達於聯陽公司而合法解除,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不能完成,伊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關係消滅,伊於110年8月4日寄送台北法院郵局第25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50號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協同辦理塗銷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惟抗告人置之不理。其次,第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徐志明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物,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 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第三人劉育淳、闕世杰、闕錦鍾、闕壯璜、闕蘇慶娥、闕勝添、闕永全、闕錦瑞、闕壯進、闕建長、闕壯漢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3日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10號確定判決),徐志明以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0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於111年7月7日第4次拍賣程序以附表「最低拍賣價格」欄所示價格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伊得分配價金4617萬8125元(下稱系爭價款,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惟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伊未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為由,請求執行法院不得撥付系爭價款予伊,伊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價款,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再者,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陳報拒絕返還系爭價款予伊,且抗告人為第三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000萬元,基泰公司近期復涉及吸金、洗錢等刑事案件,倘任由抗告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受領系爭價款,抗告人恐有隱匿或脫產之行為。為免伊對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617萬81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000萬5280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4617萬812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抗告人以4617萬8125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徐志明固於111年7月7日系爭執行事 件第4次拍賣程序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惟迄未繳納價金,伊 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相對人對伊並無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存在。又相對人所提事證,無足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亦未釋明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伊財產有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伊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況伊資本額為5億元,並無任何資產不足以供強制執行之情,則相 對人對伊聲請假扣押,與假扣押要件有間,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於4617萬8125元範圍內得假扣押伊之財產,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 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是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7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嗣伊合法解除與聯陽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伊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關係,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又徐志明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物,經10號確定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其後徐志明以1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1年7月7日第4次拍賣程序以附表「最低拍賣價格」欄所示價格聲明承受系爭土地,則抗告人應返還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領之價金分配款4617萬8125元(即系爭價款),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價款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本案訴訟民事 起訴狀、原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0號確定判決、原法院111年6月6日士院擎110司執秋字第20057號公告(第4次拍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7日 士院擎110司執秋字第20057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8至46、62至97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抗告人辯稱:徐志明雖於111年7月7日系 爭執行事件第4次拍賣程序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但迄未繳納 價金,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伊名下,相對人對伊並無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存在云云。惟徐志明已繳納價金,執行法院並於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而相對人對抗 告人有無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存在,或其請求是否正當,究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此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云云,並不足採。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業已消滅,惟抗告人不願配合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且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伊未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為由,請求執行法院不得撥付系爭價款予伊,而不願返還系爭價款,又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原為7000萬元,於109年1月間減為1000萬元,其母公司基泰公司涉及吸金、洗錢等刑事案件,抗告人恐有隱匿或脫產之行為等語,業據提出第250號存證信函、抗告人110年7月26日(110)鼎字第003 號函、抗告人於111年3月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民事陳述意 見狀、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新聞報導、基泰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8至61、98至103、134至139頁)。查: ⒈抗告人於101年5月9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抗告人董事會於108年11月20日決議: 「案由:本次發行新股及訂定基準日等相關宜案。說明:本公司為業務需要,本次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0,000,000元,分為6,0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 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限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前認股,並以當日為增資基準日,如有認購 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增加資本後,實收資本總額為70,000,000元整,分為7,000,000股,每股新台幣10元 ,可否?請公決!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並於同 年12月12日為公司變更登記;抗告人董事會復於109年1月15日決議:「案由:減少資本案。說明:⒈本公司擬減少資本新台幣60,000,000元,消除股份6,000,000股,以現金60,000,000元退還股東,並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減資後實 收資本額為10,000,000元……」,並於同年月22日為公司變更 登記等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8頁)。是則抗告人之實收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顯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價款4617萬8125元之數額相差懸殊。抗告人辯稱:伊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億元,並無任何資產不足以供強制執 行之情形云云,難謂有理。 ⒉觀諸抗告人於111年3月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 謂:「……宗才靜(即相對人)與陳述意見人(即抗告人)間 尚存有糾紛,信託契約法律關係並未合法終止,先予敘明;且由土地登記謄本觀之,陳述意見人目前仍為登記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 權之規定……,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經拍定,仍應由 陳述意見人取得宗才靜應分得之價金為是」(見原法院卷第98頁),而認其得受領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分配之價金。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實收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價款之數額相差懸殊,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變價為流動性強且易於隱匿之現金,抗告人於相對人請求後,復斷然拒絕給付,縱認抗告人現非全無資力,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仍有轉移金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酌定擔保金,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對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4617萬81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最低拍賣價格 相對人分配之價金 1 臺北市○○段000地號 48分之6 3億3080萬元 4135萬元 (3億3080萬元×6/48=4135萬元) 2 同上段000之0地號 8分之1 442萬元 55萬2500元 (442萬元×1/8=55萬2500元) 3 同上段000地號 8分之1 752萬元 94萬元 (752萬元×1/8=94萬元) 4 同上段000地號 48分之1 1億6011萬元 2001萬3750元 (1億6011萬元×1/48=333萬5625元) 合計: 4617萬812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