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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周群翔黃珮禎陳雯珊

抗告人
典洋針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紫彬
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祥豪針織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9月2日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相對人,租金含稅每月新臺幣(下同)38萬6400元,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31日止。惟相對人於繳納111年5月份租金後,即未再繳納,伊爰以111年7月14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並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伊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自111年6月5日起至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之1.5個月租金57萬9600元本息,另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相對人給付按月以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184萬元,計算至112年1月止,違約金已達1104萬元本息。相對人積欠伊前揭租金及違約金合計1161萬9600元本息。經伊催告後非但斷然拒絕給付,更已停止經營業務移往他處,並陸續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確有假扣押保全執行之必要。且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顯然無法滿足伊之債權。如認伊上開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自應准為假扣押。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事,自應予撤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61萬96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繳納租金,其已終止系爭租約,得依系爭租約第4、6條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合計1161萬9600元本息乙節,業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等件為證,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停止於系爭廠房之營業及處分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且登記之資本額無法滿足抗告人之債權云云,並提出111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同年7月19日律師函(即聲證6,下稱甲律師函)、相對人土城廠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示基本資料、系爭廠房照片、相對人與第三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相對人公司登記表等,作為釋明(原法院司裁全字卷)。惟觀諸甲律師函,可知相對人乃主張伊於抗告人出售系爭廠房時已主張優先購買權,且因系爭租約業經抗告人終止,伊方為資遣員工及出售廠房內設備之行為,復因抗告人拒不配合相關搬遷事宜,而認其不得請求租金,由此可推知兩造就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相對人就系爭廠房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認定及抗告人得否請求租金之給付存在歧見,是相對人縱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係因抗告人終止系爭租約,方停止系爭廠房營運而為資遣員工及出售廠房內設備之歇業行為,未見全面歇業,有甲律師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7頁),衡情相對人於系爭租約遭終止要求返還系爭廠房之情形下,因已無系爭廠房得以繼續原營業,方為資遣員工及處分相關機器設備並使系爭廠房歇業,尚難據此認定係有意逃避債務、浪費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抗告人提出如聲證9所示之委託契約書,其上記載之「委任費用30萬元整」顯係委託他人處理事務即「全權委託他人負責系爭廠房所有相關設備出售、拆除及廠區清理監督等事項」之報酬,而非相關機器設備出賣之價金,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以30萬元賤賣財產,顯屬誤會。末依抗告人提出如聲證11所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可知相對人之實收資本總額達1500萬元,是相對人之資本與抗告人所主張之1161萬9600元本息債權並無相差懸殊之情。況縱相對人確對抗告人存有消極債務,然此負債與相對人之積極財產間是否已有明顯落差,達陷於無支付能力危險等節,均未見抗告人盡釋明之責。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難認其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基上,本件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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