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張景緒、豐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智偉、周三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張景緒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相 對 人 豐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偉 相 對 人 周三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向相對人豐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立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57/100000)及其上同段32 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8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自益信託 予豐立公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豐立公司竟於110年4月26日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相對人周三貴(下逕稱其姓名,與 豐立公司合稱相對人),抗告人已於110年4月27日以存證信 函向豐立公司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其勿再出售信託財產,詎豐立公司仍於110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周三貴,豐立公司出售、處分系爭房地行為已違背信託本旨,且抗告人迄未收受買賣價款,爰依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倘認系爭信託契約仍存續,則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周三貴應將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再依信託法第65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豐 立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影卷第9至21、207、321至347頁)。嗣抗告人於111年8月3日具狀變更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主張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仍成立有效,豐立公司應依系爭信託契約將信託利益即出售系爭房地所得給付予抗告人,據此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豐立公司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7萬0,553元本息(見原法院影卷第381至389頁)。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無論存續與否,均得依信託法第18條或第63條規定,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並依信託法第65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周三貴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豐立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係主張豐立公司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利益予抗告人,兩者之主要爭點顯然不同,且法院就追加備位請求,尚應待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及金流資料後,調查與原起訴事實無關之證據,又抗告人迄至第4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備位請求,更為相對人所不同意 ,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112年3月7日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先位之訴與追加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及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房地買賣、處分存否之同一事實,證據資料本得互相援用,且周三貴已提出買賣契約履行及金流之相關資料,並無原裁定所指尚待相對人提出買賣契約履行及金流資料之問題,無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倘不准伊追加備位請求,伊需另案提起備位之訴,另案仍須先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及處分行為是否成立有效,恐有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矛盾之虞,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避免裁判矛盾,應准許伊追加備位之訴,原裁定駁回伊備位請求,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 參照)。 四、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已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倘認系爭信託契約仍存續,則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周三貴將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依信託法第65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豐立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仍存在,則依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豐立公司應給付信託利益即系爭房地出售所得1,007萬0,553元予抗告人等情,已如前述。核其先、備位之訴,主要爭點均係本於抗告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標的即系爭房地遭受託人即豐立公司買賣及處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可共通,彼此攻擊防禦方法牽連得互為利用,應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要件。又抗告人係於110年5月26日起訴為先位之訴請求,原法院於110年9月7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嗣行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方接續於111年5月4日、同年6月29日進行第2、3次言詞辯論程序,抗告人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原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金流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見原法院影卷第345頁),原法院於同年6月29日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相對人是否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並詢問相對人有關抗告人聲請訊問證人意見,相對人陳述確認後再請當事人提供文件資料,至於傳訊證人則無必要等語,抗告人則陳述訊問證人之待證事實涉及倘若不得撤銷相對人間買賣行為,抗告人主張返還價金之計算等語(見原法院影卷第352、353頁),嗣周三貴於同年7月20日具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相關單據,並陳報買賣價金給付過程(見原法院影卷第357至363頁),抗告人即於同年8月3日追加備位之訴(見原法院影卷第381至389頁)。核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接續於調查證據聲請及周三貴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及金流資料之後,且抗告人已為倘若買賣行為不得撤銷,欲請求返還價金主張之陳述,原法院已定期日訊問證人(見原法院影卷第352、353頁),則按原法院審理程序進度,抗告人所為備位訴之追加,尚在證據調查程序開展之際,未逾程序進行合理期間,自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符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可資確認,其追加應屬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