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1號
- 抗告人
- 北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雪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星品有限公司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柒仟零伍元。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基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原因致提前終止,然相對人未返還所承租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未回復原狀,本不得請求伊返還民國110年8月之租金、押租金、有益費用等;伊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之電子遙控器,及將系爭房屋擅自施工部分拆卸清除,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備位請求相對人以金錢賠償逾期不為回復原狀之損害;另應賠償相當於1個月租金,及於遷讓返還前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7974元本息,並駁回伊之反訴,有諸多認定事實輕率及適用法規違誤之處,爰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伊部分暨假執行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屋附屬安全設備電子遙控器共3支,並將相對人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期間内於系爭房屋1、2樓房屋施作之主物、從物、及雜項工作物全部拆卸、清除、騰空、遷讓、回復原狀並返還伊;㈢相對人應給付伊8萬8000元本息,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並返還之日止,給付伊每月8萬8000元本息;反訴部分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伊53萬2150元本息;㈢相對人應給付伊8萬8000元本息,並自110年8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並返還之日止,給付伊每月8萬8000元本息。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訴訟標的均為租賃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之規定,應免徵反訴裁判費。況反訴部分之電子遙控器(含密碼設備)之交易價額及回復原狀拆除工程之費用金額均可量化,客觀上並非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原裁定就反訴部分以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為由,核定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本訴係主張抗告人不完全給付,遂終止系爭租約,並搬離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110年8月之租金、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抗告人返還押租金、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償還就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第一審判決第4至5頁)。而抗告人於反訴係主張相對人未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電子遙控器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主張相對人提前遷離他處,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個月租金(第一審判決第6至7頁)。足認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首揭規定,本訴與反訴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抗告人稱本件反訴與本訴均為系爭租約所生爭執,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即應免徵反訴裁判費云云,尚非可採,且此不影響法院依職權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敘明。
㈡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反訴先位請求相對人將電子遙控器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抗告人,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返還系爭房屋之電子遙控器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部分為返還系爭房屋之履行方式,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僅須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抗告人以一訴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於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賠償1個月租金部分,為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金,顯與相對人有無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抗告人乙節,尚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㈢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1日之現值為332萬9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4日新北地價字第1102514346號函可按(第一審卷一第395至397頁),堪認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2月2日提起反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2萬9005元。又併算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金8萬8000元,本件反訴先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1萬7005元(332萬9005+8萬8000)。至反訴備位之訴部分請求金額為53萬2150元,不及前述系爭房屋交易價額332萬9005元,本件自應以反訴先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1萬7005元,原裁定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反訴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容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與訴訟之兩造利益相關,原裁定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