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泰崗製茶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泰崗製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子嘉等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論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 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固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再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補正訴訟 程序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遵原法院指示補正邱于芸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惟然原法院竟先行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6月8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吳子嘉 等人訴請返還公司印鑑章,並於民事起訴狀列其法定代理人為邱于芸(見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於起訴狀雖稱:「二、原告之法人股東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創公司)之前董事即被告吳子嘉原係受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指派擔任台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因此經董事會選任為副董事長。嗣111年3月15日由鴻生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改派蘇恒賢取代其法人代表人董事資 格,故其自111年3月15日凌晨零時起即非台開公司之董事,並同時喪失副董事長職位。台開公司董事會已於111年3月17日依法重新選任邱于芸董事為新任董事長,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11年4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三、台創公司於111 年4月14日起改派邱于芸、劉世傑、李基甸、黃茂基取代之 前指派包含本件被告在內之法人代表人董事資格,被告等至遲於111年4月14日清晨零時起即與原告公司間無事實或法律上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第41頁);惟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3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所示,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周明佩,並未變更登記為邱于芸。而本件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參照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由周明佩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原法院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254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 理人及其證據資料,該補正裁定於112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及於112年1月9日送達邱于芸乙節,有前揭補正裁定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嗣原法院因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乃依職權於112年2月10日以北院忠民亮112訴639字第1129005569號函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借調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卷宗,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2月14日經中三字第11234503350號函檢附之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所示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登記為周明佩等情,有前開函文(見原審卷第69頁、第73頁)及外放之抗告人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可據。原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抗告人未依補正裁定所定補正期限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以112年度訴字第6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原裁定並於112年2月23日公告,及於112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及邱于芸之 情,亦有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則原裁定於112年2月23日公告時即生裁定之羈束力。是本件抗告人既未於原裁定公告前為補正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邱于芸自110年10月20日起即就任為台創公司之董事長,並於111年4月14日以法人改派書已取代伊公司原登記負責人周明佩 ,而為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於112年3月14日召開董事會推舉邱于芸為董事長,並做成會議記錄,自始為合法法定代理人,並於112年3月15日提起民事陳報狀,補正邱于芸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明云云,並提出台創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人代表改派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泰崗製茶(股)公司第二屆董事會第三次臨時會簽到簿及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1頁)。然抗告人係於原法院於112年2 月23日公告原裁定並生羈束力後,始於112年3月15日提起民事陳報狀,補正邱于芸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不生補正之效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既無不合,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