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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5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翁昭蓉廖珮伶羅惠雯

抗告人
邱惠英
相對人
邱林綉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於原法院對伊起訴,請求撤銷原審被告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建設公司)民國(下同)112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下稱本案訴訟)。伊之居住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撤回起訴係當事人向法院表示脫離法院繫屬,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單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已生效(最高法院6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及原審被告游文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維多利亞建設公司於112年1月13日召開之112年度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惟相對人嗣於112年5月1日具狀撤回對抗告人之起訴(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訴訟脫離繫屬,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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