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8號
- 抗告人
- 美福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遠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簽訂冠寶開發土城區板院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相對人之「冠寶開發土城區板院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電氣、給排水、消防、監視設備、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詎相對人遲延給付工程款,迄今尚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6萬3,31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相對人均否認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又除上開興建完成之建案外,相對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現上開建案即將銷售完畢,若未能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46萬3,31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倘釋明有所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成該工程,詎相對人遲延給付工程款,迄今尚積欠伊系爭工程款而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系爭工程照片、簽收單等件為證,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屢次否認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其之義務,又除上開興建完成之建案外,相對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現上開建案即將銷售完畢,若未能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591房屋交易網網頁列印資料、樂居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據。惟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僅能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民事糾紛,案件繫屬於原法院,尚無從推知相對人拒絕履行系爭工程款給付義務係因資金周轉失靈而拒付工程款。又完成之建案出售,相對人理當獲取相當之價金,依抗告人提出之591房屋交易網網頁列印資料、樂居網頁列印資料,無從知悉相對人有以不相當對價出售建案房屋之情,抗告人主張建案房屋即將銷售完畢,相對人隨時可能陷入破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等語,洵屬無據。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相對人有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逃避債務之情事,致系爭工程款項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不得以提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