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禾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9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裁判意旨參照)。惟當事 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於民國111年間並無任何 營業收入,甚至虧損新臺幣(下同)1萬0,861元,銀行存款僅餘1萬6,796元,且依資產負債表可知伊公司111年12月資 產為負值1,726萬6,562元、淨損3,506萬8,273元,且無任何存貨、預付貨款、設備、廠房及不動產等資產,堪認伊公司資金已達窘困而缺乏籌措訴訟費用經濟信用之情。又伊對相對人所提返還款項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伊訴訴救助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固提出111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網路銀行 存款餘額查詢及第三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表等件為證,欲釋明其無資力。惟查,觀諸上開111年資產負債 表,載明尚有銀行存款101萬4,029元、應收票據600萬元、 其他應收款-關係人677萬4000元、其他應收款-其他63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並非毫無資力,而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抗告人僅提出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充其量僅能 證明當年度營業損益及資產負債情形,尚無從憑以認定抗告人歷年來營運狀況均為虧損負債而不能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營運有虧損本屬事業經營之盈虧現象,尚與缺乏籌措資金之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間,實難逕認其缺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