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64號
- 抗告人
-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謝怡貞
- 代理人
-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辰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一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參拾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8年、109年間經相對人授權為「ible Airvida系列頸掛式空氣清淨機」(下稱系爭產品)於中華民國之經銷商,因系爭產品於相對人交付時即有瑕疵,相對人全面召回檢修,迄今尚有1,254台未返還,另有720台因瑕疵無法正常銷售,及系爭產品1,323台、掛繩零件166件、負離子檢測儀零件16件等經消費者發現瑕疵而退回,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630萬4,776元損害。又相對人無資力檢修系爭產品,伊對相對人之債權額已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3,500萬元之18%,另其他經銷商針對系爭產品亦訴請相對人賠償。另相對人之經營重心已移轉至海外,顯無足夠資力以償還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聲明願以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30萬4,7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5號(下稱第285號)裁定(實為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之部分: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630萬4,776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一節,業據提出相對人遲延歸還抗告人送回原廠檢修之系爭產品概況列表、108及109年度「ible Airvida產品代理契約書」節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電子郵件、例行月會會議紀錄為證(原法院卷29至87頁),可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資力進行系爭產品之檢修,且伊對相對人之債權額已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3,500萬元之18%,另其他經銷商針對系爭產品亦訴請相對人賠償,且相對人之經營重心已移轉至海外,顯無足夠資力以償還其債權,如不准許其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新市場情報雜誌網頁資料列印為證(原法院卷89至91頁、本院卷117至120頁)。另檢視兩造於109年之產品代理契約第6條第3款特別約定:「乙方(即抗告人)瞭解並同意甲方(即相對人)將對乙方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台北富邦銀行‧‧‧開立之所有發票之到期款項,電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以甲方名義(戶名:「鴻辰通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原法院卷46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帳戶自109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抗告人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間所匯入系爭帳戶之貨款存款,均於次日或次2日即經台北富邦銀行全數提領償還該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致相對人之存款歸零(本院卷133至134頁),足徵相對人並無足夠之現金來源可清償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之所得收入均未留存,如不准抗告人為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所得收入及財產狀況恐有日後不能清償上開債權一節,已有相當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第28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前揭第285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2及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