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福士達有限公司、洪莉雯、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曾繼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福士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雯 相 對 人 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繼立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假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金,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其財產上之價值,無論已否到期,均得充作供擔保之提存物變換之標的。而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第506號、第167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5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相對人以新臺幣1,053,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相對人為境外公司,使用美金往來,無臺幣帳戶可提供新臺幣為擔保,為此聲請變換擔保物為銀行無記名可轉讓美金定期存單。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該判決宣判時等值之美金34,868元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本可預見判決命供擔保應以新臺幣為之,惟於一審判決後始聲請變換擔保物,實可歸責,不應准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設址於香港之境外公司,其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經系爭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美金111,955.5元本息, 及相對人以新臺幣1,053,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乙節,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24頁),是相 對人主張其以美金交易,而有變換擔保物之需,應堪採信。又衡情美金定期存單為可保值、易變現之有價證券,相對人未依系爭判決供擔保前,即聲請變換為上開擔保物,核與系爭判決所命擔保之經濟價值相當,其聲請自屬有據。原裁定諭知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准以系爭判決宣判時即111年7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 :30.2元比例,換算為美金34,868元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核無不當。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可預見應以新臺幣供擔保,其聲請變換擔保物可歸責云云,核與變換提存物之要件無涉;且相對人提供擔保物,旨在擔保抗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更換擔保物之經濟價值相當,即無損於抗告人之權益,至於擔保物幣別為何,則非所問。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