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禤惠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淑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威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普公司)邀同相對人及第三人張文峯、沈玟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320萬元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間接 保證),嗣威普公司僅繳息至111年12月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餘161萬7,341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經抗告人多次電話催繳未果,並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信本案業已逾期。又相對人名下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同區○○街000號2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2、3樓房地), 分別於1l0年7月6日負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76萬元予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104年6月17日負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第三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倘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轉讓或經強制執行,因有高額抵押權設定,而拍賣無實益,伊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且本件另一連帶保證人沈玟宏於110年12月23 日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 段000建號即門牌同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街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61萬7,34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為是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應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債權人未釋明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逕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上開請求,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欠款往來明細表、電話催繳紀錄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等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1至49頁),固可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據其提出系爭2、3樓房地及○○○街房地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原法院卷第55至67頁),惟相對人係於104年間將系爭3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台新銀行,早於本件借款關係發生前,另系爭2樓房地雖係相對人於本件借款關係發生後之110年7月6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176萬元予上海銀行,然抗告人於同年1月6日借款予威普公司時,並未要求相對人將系爭2、3樓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其以為擔保,且威普公司尚有正常繳息至111 年12月6日,相對人所為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非屬於 本件抗告人借款債權得對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後,相對人有任意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情形,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抗告人主張沈玟宏於110年12月23日出售並移 轉登記其名下○○○街房地與第三人及威普公司停止營業、已 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及沈玟宏已無從聯繫等情,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無關。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161萬7,34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