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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周美雲游悅晨古振暉

  • 當事人
    張治誠簡林玉蘭李鄭玉蘭陳李秋凉李愛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張治誠 相 對 人 簡林玉蘭 李鄭玉蘭 陳李秋凉 李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就相對人對其與原審其他共同被告起訴請求連帶清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下稱廢棄物)並回復原狀部分,受敗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相對人係以土地回復原狀為訴訟標的,故抗告人之上訴利益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酌被上訴人先後提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報價單共3份,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2,600萬元、1,499萬元、4,646萬9,250元,惟其中僅第三人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4,646萬9,250元報價單有以所需清理廢棄物之代碼、性質、數量、單價予以分列,並據以計算費用,其餘2份報價單則無,故認該價額可採,並以此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等情。抗告人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 文。回復原狀訴訟中,當事人雖係聲明請求義務人清除地上物後,並返還土地等語,然考諸當事人之真意,仍係在於地上物清除後,其即得就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法院於核定此類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相對人起訴時陳明,原審共同被告陳祈榮、王彥富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先由陳祈榮於106年2月21日與相對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作為廢棄物清理、堆置處所,再由王彥富向事業體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抗告人為獲取報酬,駕駛所有營業用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廠房傾倒、堆置。而為相對人求為命抗告人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連帶清除廢棄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相對人之判決。相對人之用意自係收回系爭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審酌系爭土地3 筆地號,面積合計5054.98平方公尺(2795+1057.81+1202.17=5054.98),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按(見原法院卷二第162至172頁)。又相對人於108年間起訴,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亦有起訴狀及地價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4萬7,410元(4500505 4.98=00000000)。至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中, 應扣除經複丈後未遭堆置廢棄物之土地面積云云。然相對人追加抗告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回復原狀部分,述明於抗告人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完成清運廢棄物前,其等無法出租所失利益將持續發生,現場無另為測繪必要,其有收回系爭土地為完全利用之意思至明,有民事陳報四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8、293頁),抗告人僅以廢棄物之堆置有一定範圍,即謂必須扣除實際未堆置面積云云,恝置系爭土地全部清除廢棄物前無法利用之實情不論,自不足取。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4萬7,410元,原法院僅參酌相對人所提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報價,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46萬9,25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之理由雖不足取,但此既涉及起訴程式要件,經抗告人聲明廢棄,仍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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