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余佳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佳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第三人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鹿和公司)有買賣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而鹿和公司將如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3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車號000-0000號、6889-L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出售移轉予伊、將附表一及二所示房地、車輛及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房地、車輛及機器)出售移轉與第三人鋁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鋁王公司),相對人訴請撤銷鹿和公司與伊、鹿和公司與鋁王公司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又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97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以20萬2500元為擔保,假處分系爭車輛;以1119萬9465元為擔保,假處分系爭房地、車輛及機器。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以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543號為伊提存20萬2500元(下稱系爭擔保 金)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05號,下稱系爭執行),禁止伊就系爭車輛為讓與、移轉、出租、設定負擔、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嗣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110年度全聲字第45號裁定予以撤銷及撤 回系爭執行,向原法院聲請以民國111年5月31日桃院增民唐110年度司聲字第455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原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惟第三人陳品秀於本案起訴前,自相對人受讓系爭債權,並依原法院另案之110年度全字第14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另案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1114萬8233元,就鋁王公司之系爭房地為假處分,而系爭房地現仍遭查封,鋁王公司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難謂此部分已經訴訟終結,且系爭通知函並未通知鋁王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8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稱訴訟終結,應指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係指得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主張權利之人。 三、相對人因本案對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提存系爭擔保金後,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嗣本案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於107年12 月22日撤回系爭執行,原法院以110年度全聲字第45號裁定 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以系爭通知函通知抗告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然抗告人迄未向原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年度 全聲字第45號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法院111年4月19日桃院增光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405號函、系爭通知函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至22頁),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至陳品秀依另案假處分裁定,聲請對鋁王公司系爭房地為假處分,雖有卷附假處分裁定可佐(見原裁定卷第17頁),然相對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抗告人提供系爭擔保金,係聲請對抗告人系爭車輛為假處分,鋁王公司並非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故另案假處分裁定與系爭假處分裁定無關,更與相對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認定無涉,抗告意旨主張鋁王公司部分訴訟尚未終結、損害尚未確定,且未通知鋁王公司行使權利,認法院不應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