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余佳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號 再 抗告 人 如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佳樺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抗字第55號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提出委任李銘洲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迄今 仍未提出理由書狀,依上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