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碩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張碩文 諸盈方 謝庭芳 馮正倫 徐子淇 吳永丞 朱志龍 伍倩茹 甘艮元 周竫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偉軒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二一0號裁定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表編號2至10之抗告人以「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附表之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附表之相對人財產於附表「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附表之相對人如為附表編號2至10之抗告人以附表「反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附表之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偉軒為相對人矢砥刻有限公司(下稱矢砥刻公司)、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Steaker Inc.)台灣分公司(下稱思帝科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自民國108年9月起創立「Steaker數位資 產管理平台」(下稱STK平台),透過網路招攬不特定多數 投資人以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入STK平台申購各類保本商品, 以獲取最低5.8%至最高88%之年報酬。張碩文於111年2月12 日、8月18日、21日、9月10日向STK平台申購商品,折合新 臺幣(下同)79萬3,698元;諸盈方於111年9月28日向STK平台申購商品,折合19萬7,277元;謝庭芳於111年9月27日向STK平台申購商品,折合128萬4,278元;馮正倫於111年9月10日向STK平台申購商品,折合10萬5,747元;徐子淇於111年9月20日、23日、26日、27日、29日向STK平台申購商品,折 合42萬7,051元;吳永丞於111年8月25日向STK平台申購商品,折合93萬5,159元;朱志龍於111年9月10日向STK平台申購商品,折合62萬2,068元;伍倩茹於111年9月11日至13日向STK平台申購商品,折合30萬9,776元;甘艮元於111年5月15 日向STK平台申購商品,折合3萬2,240元;周竫涵於111年8 月23日向STK平台申購商品,折合38萬4,983元。矢砥刻公司、思帝科台灣分公司均以「Steaker」音譯作為公司名稱, 係黃偉軒作為不法收受資金之主體,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因思帝科 台灣分公司遭第三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黃偉軒於111年12 月22日經原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認其涉犯銀行法、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且STK平台於112年2月3日起停止出金、計息,足認相對人無意清償,且既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為免伊等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5日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司事官裁 定)及原裁定僅准張碩文供擔保後,得對黃偉軒、思帝科台灣分公司之財產於79萬3,69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駁回伊 等之其他異議,均有未洽,求為廢棄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之部分,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附表之反擔保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或債務人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依所提STK平台簡介、網頁資料、公 司登記資料、網路新聞、手機螢幕截圖等(見原法院111 年司裁全字第2210號卷第17至77頁、原法院112年度全事 聲卷〈下稱原法院卷〉第43至45、65、69頁、本院卷第37至 53頁),固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對黃偉軒、思帝科台灣分公司之請求。惟抗告人就矢砥刻公司亦為黃偉軒作為不法收受資金之主體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難認已釋明此部分之請求,則其對矢砥刻公司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附表編號2至10之抗告人(下稱諸盈方等9人。至附表編號1之張碩文對黃偉軒、思帝科台灣分公司之假扣押聲請, 業經原裁定准許,張碩文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對黃偉軒、思帝科台灣分公司假扣押之原因,依所提民事裁定、網路新聞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65至69頁),可知思帝科台灣分公司有遭第三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黃偉軒於111年12 月間經原法院認有逃亡事實而裁定羈押禁見,及STK平台 於112年2月起停止出金、計息等情,則諸盈方等9人主張 黃偉軒、思帝科台灣分公司已無意清償,且既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不足,然其等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對黃偉軒、思帝科台灣分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應予准許。 (三)基上,諸盈方等9人對黃偉軒、思帝科台灣分公司聲請假 扣押部分,應予准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諸盈方等9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抗告人對矢砥刻公司聲請假扣押部分,為無理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編號 抗告人 債權金額 (新臺幣) 擔保金額(新臺幣) 相對人 反擔保金額(新臺幣) 1 張碩文 (原裁定判准部分) 79萬3,698元 26萬5,000元 黃偉軒、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9萬3,698元 2 諸盈方 19萬7,277元 6萬6,000元 黃偉軒、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9萬7,277元 3 謝庭芳 128萬4,278元 42萬9,000元 128萬4,278元 4 馮正倫 10萬5,747元 3萬6,000元 10萬5,747元 5 徐子淇 42萬7,051元 14萬3,000元 42萬7,051元 6 吳永丞 93萬5,159元 31萬2,000元 93萬5,159元 7 朱志龍 62萬2,068元 20萬8,000元 62萬2,068元 8 伍倩茹 30萬9,776元 10萬4,000元 30萬9,776元 9 甘艮元 3萬2,240元 1萬800元 3萬2,240元 10 周竫涵 38萬4,983元 12萬9,000元 38萬4,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