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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6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謝碧莉楊惠如林俊廷

抗告人
周恩祥
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相對人
騰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信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在案,並於同年月24日將判決書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0戶籍地址(下稱臺中戶籍地)。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於112年3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自幼求學均在臺北市,現實際居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下稱系爭地址),而未居住在臺中戶籍地,原法院將原審判決送達至臺中戶籍地,送達顯不合法,無從起算上訴期間,原裁定未察,逕以伊之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未舉證其居住在系爭地址之事實,亦未使伊知悉其非居住在臺中戶籍地,且原法院於審理時將訴訟文書送達至臺中戶籍地,均由管理員合法收受,原審判決已寄存送達於臺中戶籍地,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2年11月6日遷入臺中戶籍地,至111年10月11日查詢日為止均未變更,原審判決於111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臺中戶籍地,抗告人於112年3月28日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等情,固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個資卷;原審卷第233、239至241頁)。惟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間起即在臺北市求學乙節,已提出國小以降之畢業紀念冊及畢業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55至59頁),審酌其國小、國中、高職、大學均就讀於臺北市內湖區或新北市之學校,衡情其平日實際居住地址應非遠距離之臺中戶籍地。又抗告人為相對人○○000店之加盟主(見原審卷第45頁),其營業活動既在臺北市○○區,則抗告人平日是否確實居住在遠距離之臺中戶籍地,自屬有疑。

㈡又原法院曾於111年9月26日將相對人提出之補充資料寄送抗告人之臺中戶籍地,經管理員退件且註記「遷」(見原審卷第207頁),當時抗告人之住居所是否為臺中戶籍地,即有待釐清,則原法院嗣後將原審判決逕為寄存送達於臺中戶籍地,已有未洽。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查抗告人是否居住在臺中戶籍地,該局亦函覆表示抗告人已搬離該址(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裁定以原審判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臺中戶籍地,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而駁回其上訴,即有可議。

㈢相對人雖主張其曾寄發存證信函至臺中戶籍地,且抗告人曾於FACEBOOK上評論並遮隱地址,顯係居住在臺中戶籍地且已收受存證信函,本案訴訟之訴訟文書均由臺中戶籍地之管理員合法收受,然原法院111年9月26日寄送抗告人之臺中戶籍地之文書已遭管理員退件,詳如前述,原法院再向抗告人之臺中戶籍地送達原審判決,自屬未洽,相對人前述主張,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審判決已對抗告人合法送達,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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