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林翠華、許炎灶、蔡惠琪
- 原告沈瑞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沈瑞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執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 名義,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416號執行事件,其案卷則稱執行卷)扣押抗告人對第三 人桃園慈文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83萬2,519元(下稱系爭存款),嗣復持同表編號2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抗告人財產,其中 同一執行標的之系爭存款,經併入第416號執行事件共同執行 。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前揭兩項執行名義,依序經 原法院108年度全聲字第27號、同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下依序稱第27號、第21號)裁定撤銷確定為由,請求第416 號執行事件撤銷對伊所為之執行處分,承辦司法官於111年12 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撤銷對系爭存款所發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至同命令另記載撤銷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公司存款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惟該項標的業經相對人於105年1月7日撤回,執行法院前已發撤銷之執行命令〈見執 行卷第81、85頁〉,乃重複核發,故不予贅述)。相對人聲明異議主張伊已對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附表2所示執行名義尚 未經撤銷確定,系爭存款應續予扣押。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1月6日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認為其異議為有理由,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聲請撤銷對伊所為之執行處分時,已提出第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之規定,因此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對伊存款所為之扣押,應無違誤,相對人不得以兩造其他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為由,主張系爭存款應續予扣押等語。 按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執行程序,僅止於禁止債務人處分其一定之財產或限制其為一定之行為,亦即僅止於將應執行之標的予以凍結在一定狀態之下,並無使債權人獲得滿足之後續執行處分。則此一凍結執行標的之執行處分實施後,倘其執行名義有經抗告法院廢棄、變更確定者,祇須將其凍結執行標的之執行處分予以撤銷,其執行前之原狀即能完全回復,為免債務人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訟累所由設。是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雖經廢棄或變更,於其異議或抗告程序尚未終結並告確定前,執行法院自不得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其理至明。 查相對人先後持附表編號1、2所示執行名義(均為假扣押裁定),聲請第416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之系爭存款(含併 案執行),嗣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名義雖於108年間經原法院以第27號裁定撤銷確定(見執行卷365至366頁),該部分之執行聲請,可認已失所附麗。惟併案執行之附表2所示執行名義, 經原法院第21號裁定撤銷後,相對人已於111年12月29日該項 裁定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即112年1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並於 同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即同年2月9日提出抗告,現另案繫屬本院審理中(案列:112 年度抗字第330號,下稱第330號)等事實,有第416號執行卷 (含併案影印卷)及本院第330號歷審節本影印卷(見本院卷 第47至6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第27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附表2所示執行名義雖經裁定撤銷,但尚未告確定,故第21號裁定事件所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嗣亦經書記官處分撤銷在 案(見執行卷第459頁)。從而,第416號執行事件於第21號裁定確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對系爭存款所為之扣押,即有違誤,故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應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駁回,難認適法。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附表: 編號 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內容 強制執行案號及執行標的 1 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97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卷P15至16) →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執行卷P211至215) →原法院108年度全聲字第27號裁定撤銷第197號裁定(執行卷P365至366) 鑫將公司以151萬7000為沈瑞堂、林麗偵供擔保後,得對其二人之財產於455萬024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16號 ㈠沈瑞堂: 1.鑫將公司持股840股(撤回;執行卷P13、81) 2.桃園慈文郵局帳戶存款(擇定扣押383萬2519元;執行卷P13、69、81、83) 3.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帳戶存款(撤回;執行卷P13、73、81、85) ㈡林麗偵: 1.鑫將公司持股480股(撤回;執行卷P.13、81) 2.桃園成功郵局帳戶存款(扣押5058元;執行卷P.13、59) 3.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帳戶存款(擇定扣押71萬6661元,餘撤回;執行卷P.13、71、81、87) 4.台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款(扣押3萬3156元;執行卷P13、57、81) 2 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56號(第249號卷P109) →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第608號裁定(執行卷P407) →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另同院書記官以第21號裁定未合法送達鑫公司為由,處分撤銷第608號事件所發確定證明書,執行卷P459) →相對人對前項裁定提出抗告,現屬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30號審理中,尚未終結 鑫將公司以250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沈瑞堂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 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 1.鑫將公司持股840股 (第249號卷P5、27) 2.桃園慈文郵局帳戶存款(108年9月25日併入編號1第416號事件同案執行;執行卷P337、339,第249號卷P5、29) 3.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帳戶存款(扣押3萬4982元及美金84.55元;第249號卷P5、25、44) 4.對鑫將公司之股利債權(第249號卷P59、65) 5.車輛(第249號卷P97) 6.囑託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01號執行臺北市○○區○地○○000號卷P58、59、88) 3 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1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048號部分更正;執行卷P431至437) 鑫將公司以50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林麗偵供擔保後,得對於其財產於1,698萬7,42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24號 (其中林麗偵所有桃園成功路郵局、中小企銀南崁分公司及台銀南崁分公司帳戶存款,於108年9月4日併入編號1第416號事件同案執行;執行卷P347)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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